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銘富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銘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刀柄長29.5公分、刀刃長72公分(開鋒69公分、未開鋒3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單面開鋒、刀刃寬3公分,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聲請意旨僅載103年11月22日,應予補充),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武士刀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那是伊向 吳敦義 借的法器,那個沒有開封,刀鋒是伊把它磨過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武士刀至高雄地檢署之事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憑,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其全長101.5公分、刀柄長29.5公分、刀刃長72公分(開鋒69公分、未開鋒3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單面開鋒、刀刃寬3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武士刀1把之刀刃長達數十公分,業已開鋒,如前所述,顯然具有殺傷力,為我國法禁制之刀械至明。又非法持有、攜帶刀械罪,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持有」、「攜帶」管制刀械,並不以該管制刀械係行為人「所有」為限,參以扣案武士刀1把係被告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可達之範圍內,並隨時可供被告任意持用,則被告顯有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保持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其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地檢署,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前揭時間持有上開武士刀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武士刀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更正後之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數量僅1把,尚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