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訴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業據原告於訴願書內自承明確,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而被告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制作,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憑,依通常之送達及收受日期推算,原告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應屬可採,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轉呈內政部,有彰化縣政府之收文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誤為實体審理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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