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將卷內證物提示聲請人,令聲請人辨認,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猶未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未踐行調查程序,亦未踐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每一調查證據完畢,詢問聲請人意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審認,違背應踐行之調查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具體陳述於左:
(一)聲請人於擔任南市射委會總幹事期間聲請核發靶槍配額,係經由台南市教育局、台南市警察局等單位審核,嗣經台南市政府轉請內政部警政署,按南市射委會年度槍枝管理及比賽成績評比,以為決定該年度之靶槍配額,其間核發程序,均依法公開評比辦理,毫無不法情事,甚或支付任何交際費用之必要,此亦為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南市射委會現任會長及前任副總幹事 吳澤山 所證述,是聲請人究否有侵佔犯行,其前提事實在於聲請人是否有使用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巧立名目以「車馬費」之用途,執而利用所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私自提領其保管金額。
(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吳碧雲 於調查站之供詞為其主要之證據方法,然聲請人於證人吳碧雲供述之前,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向南市射委會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距離南市射委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亦有半年有餘,其間如何能預斷將來擬支領車馬費計一百萬零七千元,甚或一百零七萬元?並確定南市射委會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一屆第一次新任委員會議主席,會將上開車馬費列為討論事項議決?以及南市射委會八十六年度新任會長即證人吳澤山將會簽發三紙支票交付聲請人?凡此將來之預斷,皆屬物理上之不能,事理至明:足見證人吳碧雲供稱,完全悖於論理法則。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是否有聲請人親寫之交際費便條,以及證人吳碧雲製作之傳票等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完全未提示聲請人辨認,給予聲請人充分之辯解,率爾認定聲請人利用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巧立名目以「車馬費」之用途,侵佔南市射委會之會款,即有就論罪科刑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法。
(三)況且聲請人於該會舉辦射擊比賽期間,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借貸三十五萬元予南市射委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再代墊購買A、B靶槍權利金一十八萬五千元,次日再借貸二十二萬五千元予南市射委會,總計南市射委會累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共積欠聲請人七十六萬元,有卷附證人吳碧雲製作之會計帳冊及證人吳澤山前任南市射委會副總幹事簽認之會員贊助金表卷可稽;乃證人吳澤山於擔任南市射委會副總幹事期間同意按期返還上開借款予聲請人之後,竟連同製作會計帳冊之證人吳碧雲證稱,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私自行提領射委會之會款,完全與上開會計帳冊及會員贊助金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方法,未詳審酌,有就本件聲請人論罪科刑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至為明顯。
(四)聲請人係擔任南市射委會第十三屆總幹事,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與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但非第十四屆總幹事,毫無編列該經費會歲入預算之權限,乃應由新任主任委員即證人吳澤山及常務委員籌備編列,有卷附台南市射擊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南市射委會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以歲入、歲出預算編列給付聲請人車馬費一百零七萬元之事項,確為新任主任委員即證人吳澤山所提案,惟因聲請人於會中曾爭執該項車馬費之五十七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均為南市射委會應返還聲請人之借款,以致遲未決議通過,幾經討論,新任主任委員即證人吳澤山完全不顧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於會議當場即簽發三紙支票,其票載日期及金額、票號詳載於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足見南市射委會已決議給付聲請人車馬費,否則三紙支票何以於會議當場詳載於會議記錄?嗣後並按期兌現?而於聲請人兌領二年後再予追究?惟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徒以證人吳澤山證述,上開會議記錄未經其簽明確認,即遽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率爾專斷入罪,自有再審之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南市射委會返還聲請人借款及代墊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南市射委會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之款項,均有該銀行之提存資料可稽,而所收取之靶槍權利金,亦詳細記載於南市射委會會計帳冊,除非聲請人為至愚之人,斷無於經南市射委會委員、副總幹事即證人吳澤山同意前,公然以公開之資料侵佔該射委會之會款,此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極易理解之觀念。南市射委會確有積欠聲請人七十六萬元,縱聲請人未經南市射委會委員、副總幹事即證人吳澤山同意,即私自領取上開會款,以為歸墊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亦欠缺主觀不法之意圖,事理至明。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徒以證人吳碧雲及吳澤山不實不盡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有本件侵占犯行,自有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之必要。是認有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聲請再審,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
1、聲請人申領取得上開一○○萬七千元部分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調查站供承在案(見調查卷第四頁,但聲請人於調查站誤為一0七萬元),核與射委會會計吳碧雲於調查站供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提出一紙其手寫向警政署申領廿三支靶槍支出一○七萬元交際費便條,要伊製作傳票;該會十四屆會長吳澤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共計廿二萬六千元該會支票給甲○○支領,又甲○○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已自行提領射委會如附表一㈡所示該會會款五十七萬元,另甲○○積欠應給付射委會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共一○○萬七千元(即廿二萬六千元、五十七萬元、廿一萬一千元三筆合計)為甲○○實際支領金額等語相符(詳調查站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2、查南市射委會十四屆會長即證人吳澤山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供稱:聲請人甲○○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私自在台灣中小企銀南市射委會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一㈡所示五十七萬元花用,另聲請人並積欠射委會廿一萬一千元會款,合計花用會款七十八萬一千元,因聲請人主張其可向射委會支領車馬費一○○萬七千元,故射委會尚應給付聲請人廿二萬六千元,因聲請人不斷催討,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射委會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共計廿二萬六千元支票予聲請人支領,以結清帳目等情相符(詳調查站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十四頁、偵查卷第五十頁)。聲請人雖申領一○七萬元車馬費,然與南市射委會會算時,卻誤為一○○萬七千元,因而聲請人實際僅取得一○○萬七千元,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度槍枝申購歲出歲入預算編列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卅六、卅七頁)。
3、至聲請人辯稱上開一○七萬元係用於南市射委會向警政署申請槍枝公關交際費用云云。查南市射委會申購靶槍,係依警政署槍枝輸入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須向相關單位交際,且向來無與警政署或海關交際及給付公關費之慣例等情,已據證人吳澤山於調查站供述甚明(詳調查站卷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至十三頁第四行)。且聲請人迄今對該一○七萬元用處均未能明確交待,其辯稱該一○七萬元係用於八十五年間申購該會廿三支靶槍支付警政署交際公關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吳澤山供稱:該筆一○七萬元費用,當時未獲得南市射委會審查同意報銷歸墊,另該筆款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提請十三屆委員會審查追認時,亦無任何委員同意認可(見調查站卷十三頁十一行、至十四頁)。即聲請人自行提出台南市射委會十三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就聲請人所列「支付八十五年度申請採購槍彈車馬費計一百零七萬元」乙項,亦無一出席委員簽名同意,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六頁、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巧立名目侵占南市射委會會款行為,且該款至今仍未獲得射委會同意或追認。至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之聲明書(詳本院前審卷五四頁),係事後所立,非係八十五年度該會全部或多數委員聯名簽署,充其量僅能證明簽名於上之部分委員事後同意該筆款項支出,仍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要不得徒憑事後部分委員或一人或五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聲明書,即認定該筆款項業經南市射委會審查同意或追認。準此,聲請人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查本件聲請人其私自提領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一㈡所示會款五十七萬元,及侵占花用其收取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會款,聲請人其計侵占七十八萬一千元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射委會第十四屆會長即證人吳澤山於八十六年七月簽發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廿二萬六千元支票交予聲請人兌領,其時間已在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卸下總幹事一職,縱認聲請人領取該三紙支票款不當,然該支票款廿二萬六千元既非聲請人業務上所保管,即難認聲請人有侵占該款項,是該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一㈣所示支票應自本件侵占金額中剔除,併為說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理由,均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有如上述,並經提示被告表示意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有本院上訴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吳碧雲、吳澤山均分別到庭證實被告自行保管帳目,私自把錢領出,經追查如何支出,是車馬費、交際費等,財務不清楚,支出沒有收據等語,言之鑿鑿,與其前在偵審中所述,並無不符,事證明確,顯見被告犯有侵占罪並非子虛烏有,被告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無從憑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泛以附卷之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