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素於砂石場從事粗重之工作,均有喝維士比液之習慣,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前,因抗告人適逢罹患感冒而服用抗痛寧感冒液,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該署報到經抽尿檢驗時,尿液中呈現含有陽性安非他命之反應,原裁定未加詳察,率以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定抗告人吸用安非他命,稍嫌速斷,且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行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採樣尿液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痛改前非未再涉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平時有喝維士比習慣及因感冒而服用抗痛寧感冒液,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維士比液及抗痛寧感冒液並未含安非他命成份,服用後尿液自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空言否認吸用安非他命所為前述辯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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