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不悉法律訴訟程序,誤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即屬判決罰金,以致收到出庭通知書而未帶被告甲○○○出庭,被告因工作關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致未出庭,並非逃匿,且為警於金月仙賓館工作處所緝獲,亦可證明被告並未逃匿,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一)傳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到庭審理,惟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此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被告確實仍設籍於原址後(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再度依上址以郵務送達傳票予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到庭審理,仍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合法送達開庭傳票予具保人,惟具保人並未通知被告,亦未攜被告一同到庭,該傳票上均分別載明於同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八日「請攜被告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字樣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一頁),是具保人即抗告人辯稱其係因誤「保證金」為判決「罰金」,故而未帶被告到庭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㈡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拘票飭警拘提被告,仍無效果,並經警回函查報
「被拘提人在本轄區設有戶籍,惟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執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函影本、拘票影本、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並經原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於審判中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遭警緝獲,惟此與被告已有逃匿行為無涉,則抗告人以被告已於其工作處所為警緝獲,可證被告並未逃匿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審判中逃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迼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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