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李清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8││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清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先搭乘同事車││輛,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處,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自強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李清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李清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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