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可歆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可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文琴 」之成年女子(下稱「 李文 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間,由黃可歆佯以附表所示理由,以及由「 李文琴 」傳送手機簡訊與 許清郎 之方式,向許清郎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金額,致使許清郎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與黃可歆。又黃可歆與「李文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由黃可歆撥打電話向許清郎佯稱其欲自高雄帶同「李文琴」與許清郎見面,因「李文琴」姨婆之土地遭假扣押,需要100萬元解除假扣押,黃可歆已先墊付該款項,而欲向許清郎收取55萬元,雙方並約定於翌
(14)日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 高鐵青 埔站交付55萬元,因許清郎察覺有異,遂報警並要求員警陪同前往桃園縣高鐵青埔站,詎黃可歆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高鐵青埔站,因見許清郎並非單獨前來,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清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可歆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許清郎於101年8月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李文琴」,於101年10月間與告訴人在桃園縣內壢家樂福見面2次,並於101年12月14日在桃園縣高鐵青埔站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亦不否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年9月24日有與告訴人見面拿到3萬元,伊於101年12月14日有去高鐵站但未與告訴人見到面,告訴人與「李文琴」原本就有借貸關係及情侶關係,告訴人找不到「李文琴」,就把罪怪到伊頭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屢稱未與「李文琴」聯絡,故無法確認「李文琴」是否收到款項,然依告訴人所提簡訊,可見雙方有多通簡訊,卻未見提出是否問到交付款項或借款之情形,告訴人顯然隱匿相關通訊證據,且告訴人若有將款項交予被告,為何均無簡訊或證明被告有聯絡要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時間、地點,又被告若知12月14日當日已有報警介入,豈有可能再與告訴人聯絡,原審認被告於12月14日係因發現警方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所述借款過程既無證據亦無收據,僅因同情之理由,未見到「李文琴」,亦未與「李文琴」確認,即借出284萬元實屬離奇,而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記憶猶新,被告豈可能一再以醫藥費、喪葬費等相同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再綜合告訴人所述關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多次遭受詐騙之日期與金額,內容前後矛盾,證人所言亦是轉述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均不足採信,本案純屬告訴人與「李文琴」之借貸或感情關係,因告訴人找不到「李文琴」只好轉而找被告,檢方舉證不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有
1位自稱李文琴的女生,於99年間開始與我通電話,她說弟弟車禍生病,並跟酒店借錢60萬,每天一直打電話求我幫忙,她在海產店當酒促小姐,我拒絕她多次,後來我想到我弟弟,知道她的辛苦,我們約99年9月5日在南京東路4段寧安街對面的1間酒店,交給她1萬6千元,她友人打電話來說李文琴不會喝酒被灌到血尿,我帶了3萬元幫她付了醫藥費,再約1個星期後,她又說沒有業績,如果不幫她補業績,她要被送到制服店,99年9月7日交付3萬給她,9月15日8萬,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她,地點都是在同一酒店交付給她,之後幾乎每個月都會給她5到10萬,一直到100年5月15日,我給她的加起來超過250萬元,借錢給李文琴沒有寫借據也沒有收利息。100年12月時黃可歆打電話給我,她說她之前幫李文琴很多忙,現在她媽媽生病,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在101年1月16日用渣打銀行匯1萬元給她,101年2月14日在民權西路拿現金5萬元給黃可歆,她說妹妹要繳學費,我給黃可歆的錢有超過30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我另從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都有用保單借錢給她們使用。黃可歆說她有拿錢給李文琴,我要幫李文琴還她錢,所以才會給黃可歆超過300萬元的現金。黃可歆說李文琴從大陸回來,目前在左營照顧姨婆,因李文琴沒有工作,也沒有手機可聯絡,就買了三星手機1.3萬元,並拿2萬元給黃可歆當律師費。....我給被告的錢大部分是從家人戶頭提領的,部分向南山銀行借款,也有拿我的房子抵押。黃可歆說李文琴身上沒有手機,我就辦1支給她,我把手機交給黃可歆,我有跟李文琴傳簡訊,之後有跟她講過電話,但那個李文琴是假的,因為我說以前的事她都牛頭不對馬嘴,且黃可歆稱李文琴回到大陸,我查手機通聯都是在臺灣。我給黃可歆的錢達到145萬元,是黃可歆要求一定要交付現金,且黃可歆說是幫李文琴代墊在大陸的遺產稅。」等語(見偵字第10180號卷第54至57、161至1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在100年12月底時,被告黃可歆打電話來給我,自稱是李文琴的美容老師,幫助李文琴很多,被告說母親住院需要錢,因為那時候我急著想要知道李文琴的下落,所以我就先拿2萬元給黃可歆,約在臺北市○○○路,當時黃可歆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101年9月22日黃可歆打電話給我,說醫院要求結清所有住院費用,同月24日我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拿10萬元給黃可歆,然後黃可歆南下到左營的804醫院,這10萬元是跟我二姐借的,那時候我完全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去查證。....101年12月13日時,被告說李文琴姨婆的土地被1位南港的伯伯假扣押,被告說她已經先匯100萬元給那位南港的伯伯,而且這筆錢被告告訴我她是挪用公款,被告叫我先出55萬元。....101年10月9日,我有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與被告見面,我要拿15萬元給被告,理由是因為要處理李文琴姨婆的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是用我的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借的。....101年10月15日晚上7時,我有到桃園市內壢火車站拿22萬給被告,20萬是所有葬儀的費用,2萬元是給代書的費用,被告說代書是1個女生,很疼李文琴,還有代書有懷孕,這22萬元其中有12萬元是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另外1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及東湊西湊出來的。....101年10月19日晚上7點時,我有到桃園市內壢火車站,那天被告還跟她婆婆一起來,那天是拿40萬給被告,因為要幫李文琴還左營房子的遺產稅,該房子是李文琴姨婆的,李文琴繼承該房子,所以要繳遺產稅,這筆錢是跟爸爸借的,我拿我爸爸的存摺去領錢。....101年10月22日晚上7點時,我有到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因為被告跟我說,李文琴的姨婆在大陸有資產,所以李文琴要去大陸那邊,這10萬元是要給李文琴當作過去大陸那邊的生活費,被告說她已經先拿10萬元給李文琴,這筆錢是跟我大姐借的,我大姐領出11萬5千元後,將其中的10萬元借給我。....我在101年10月31日晚上7點左右,有到桃園市內壢火車站,也是拿40萬給被告,被告說代書查到李文琴媽媽以前的公司是登記在李文琴的名下,現在已經破產了,但是仍然要補稅,要補40萬元,被告也是說她是先挪用公款給李文琴用,而被告的婆婆目前在紐西蘭洽公,不知道被告挪用公款的事情,我用南山人壽的保單借了40萬元,因為我的保單沒有辦法1張就借到40萬元,所以只好用好幾張保單合借。....101年11月20日我有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內壢家樂福,我拿14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李文琴的姨婆在山東的資產要繳遺產稅,被告的先生已經先幫李文琴繳了160萬元的遺產稅,這筆錢是我二姐從郵局領出來的。....101年12月14日我會同警察到高鐵桃園青埔站交付55萬元給被告,也是我二姐領的。....101年12月18日我跟李文琴通過電話,我要求李文琴這些錢的所有流向,李文琴表示她回到大陸青島處理她姨婆的工廠,臺灣左營所有不動產的事情交給被告處理,當天我們有通2通電話,我沒有問李文琴有無收到這些錢,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講,但我有問過被告黃可歆這些錢她有無拿給李文琴。....李文琴最後1次出現是在100年4月8日,從99年認識一直到100年4月8日最後1次見面。....101年9月24日交給被告的10萬元是為了結清李文琴姨婆的住院醫療費用,被告當天是要去左營的804醫院,我有提出要一同前往,但被告說她自己處理就好了,而且當時我工作很忙,當時我認為那10萬元是借給李文琴,之後我沒有與李文琴確認有無收到這筆10萬元。....我交錢給被告的原因都是因為被告稱李文琴需要錢,我沒有要求被告或李文琴簽立借據或簽收單,這些錢不是說被告要拿給李文琴,而是被告已經挪用公款幫李文琴代墊很多費用,然後被告說不能讓她婆婆知道她挪用公款的事情,所以叫我拿錢給被告,145萬元部分是被告代墊的,還有10月19日的40萬元也是,其他部分我不確定。....當初被告表示李文琴姨婆姓蔡,我有請我姐姐的朋友去查看那家所謂李文琴姨婆的那間房子,但該房子只是鐵皮屋,住的人不是姓蔡。....101年11月20日被告稱替李文琴代墊遺產稅160萬,但該次我只交付145萬元給被告,因為我二姐不肯借到160萬,她只願意借到145萬,被告表示她是挪用公款,所以希望能用現金直接交付,偷偷放回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28至38頁)。是告訴人就其遭騙經過之事實作證,不僅對於借款之事由、提款之數額以及款項之來源證述詳實,尚無明顯瑕疵,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震旦通訊內壢中華店簽帳單存根聯、存摺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180號卷第23至31、92、120、103、104、105至107、109、111、121頁,原審審易字第2015號卷第80至156頁)。復觀諸簡訊所顯示高雄市○○區○○路○○○○號(見原審審易自第2015號卷第85頁)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僅建物部分於101年11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蔡林錦玉蔡春豐 所有,並查無任何繼承之事實,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查證過被告及「李文琴」所述「李文琴」繼承之房產為虛假乙節屬實,此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102至10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遭人詐騙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與「李文琴」間之借貸
關係與感情糾紛,其與「李文琴」平常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借款予「李文琴」大約7、80萬元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最後1次見到「李文琴」之時間為100年4月8日,之後就未再見過「李文琴」,兩人僅以簡訊聯絡,並未通話(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分別供稱略以:「告訴人拜託我找李文琴想要復合」、「我總共借給李文琴大約60多萬元,分好多次,有關李文琴跟許清郎之間要怎麼借錢周轉的事情都是我在居中聯絡,我和李文琴都是電話聯絡,一開始認識李文琴時,她說很對不起許清郎,因為許清郎幫助她很多,我是自己願意借給李文琴,許清郎叫我想想辦法,叫我們一起幫助李文琴,還說要等李文琴恢復心情,所以我相信他們,101年12月時,李文琴終於肯與許清郎見面,55萬是李文琴已經跟許清郎講好說要還我,前面說的60萬元沒有包含這55萬元,李文琴說已經跟許清郎講好了,所以我才會先墊55萬元給李文琴」等語(見偵字弟10180號卷第56頁,原審審易字第2015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尋找「李文琴」復合,卻苦無機會見面,因而藉此機會佯以居中聯繫告訴人與「李文琴」借貸款項事宜。況被告對於其借款予「李文琴」之數額究竟係60多萬元或7、80萬元,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苟其真有借款之實,焉有混淆之可能,倘若被告所辯其借予「李文琴」之款項,告訴人均未清償一情屬實,其何以會在告訴人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一再借款予「李文琴」,且於發覺遭騙後,亦未對「李文琴」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以為求償,益見被告辯稱其有借款予「李文琴」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記憶猶新,被告豈可
能一再以醫藥費、喪葬費等相同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且告訴人就其係借款或贈與「李文琴」,含糊其詞,又未查證款項是否交與「李文琴」,亦未提出相關借據,而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先前也曾遭騙,豈可能僅因惻隱之心,即將其胞弟之醫藥費交予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告歷次所述要求款項之事由,詳證如前,復衡以醫藥費與喪葬費之支出項目繁多,本難1次性給付完畢,是被告先後兩次以「李文琴」姨婆的醫藥費、喪葬費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告訴人並未起疑,合於常情;又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且依被告所述,其借款予「李文琴」時,並未簽立借據(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58頁反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借款予「李文琴」,卻未提出相關借據一節質疑告訴人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自始均證稱附表所示各次款項係借予「李文琴」,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何以多次借款等節,明確證稱略以:「101年3月15日那次,被告跟我見面且已經上我的車了,被告親口跟我承認說被告跟李文琴是屬於詐騙集團,被告的母親標靶治療需要400多萬,那時候被告說她將來會把錢還給我,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因為母親的因素,所以我一時心軟,沒有報警,想說被告會重新做人。....後來被告告訴我,李文琴從大陸回來,跟著被告一起在同一家公司上班,那家公司是被告的婆婆在經營的,婆婆是 司威特 的副總,公公是北市美容理事長,然後被告的債務都是司威特的少東即他先生幫她還的,所以我的家人都認為被告之前是詐欺集團,現在有好的歸宿,但被告有提到她婆婆不太喜歡她,所以被告都是利用她挪用公款,擔心被她婆婆發現為由跟我借錢,我們也是為了要保護被告的婚姻。....我曾經有懷疑李文琴又透過被告在騙我,但後來被告每次出現的穿著看起來是過得還不錯,且我想她婆婆是司威特的副總,這些錢對他們家庭不是很困難的事。我有提出疑問,被告有傳簡訊給我,但簡訊已經刪掉了,但是我們當時是想要保住被告的婚姻,所以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所講的話。以我們這種上班家庭來說,那些錢還必須用來照顧弟弟,如果我有想到會被騙,哪有可能把錢交出去。....代墊的部分,被告當初是說李文琴姨婆的那塊土地賣掉之後,錢會還給我跟被告,就我當時的認知,我所交出去的全部款項,之後李文琴都會還我。....當初我是認為我之前有放過他們1次,所以給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而且他們說會賣李文琴姨婆房子,再將賣房子的錢來還我之前被詐騙的錢,我覺得他們還蠻有信用,因為被告有表示那間房子的價值市價約2千多萬元。我當時一再交錢,除了想要幫李文琴及被告外,也有想要拿回自己之前被騙的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佐以被告前稱告訴人拜託其找「李文琴」,想要與「李文琴」復合一情,可知告訴人係因欲與「李文琴」復合,且被告告知「李文琴」姨婆房地價值2,000多萬元,已足清償其借出之款項,始未向「李文琴」積極求證確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復質疑告訴人所主張受詐騙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
云云。惟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詐騙,理由不一,金錢數額大小不同,而人之記憶有限,告訴人就相關細節有所混淆,固屬難免,然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保單借款明細等資料,堪認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由、提款之數額以及款項之來源各節,證述均尚詳實,而無明顯瑕疵,業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許秋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弟弟被詐欺金錢的部分,我曾經借過錢給他,用南山人壽去貸款,然後還有我的勞保退休金的錢,還有定存200萬元解開,去領145萬。南山人壽我的部分是借24萬元,勞保退休金大約差不多是40萬元。勞保部分因為我是100年退的,所以是100年年底的時候,145萬元部分,好像101年的10、11月份左右,是陸陸續續借的。保險貸款部分是先開支票然後再去銀行領現金,當場交給我弟弟,他有跟著我去。我弟弟說這些錢是交給黃可歆,但我沒有看到,因為他不給我跟。李文琴有打電話來跟我們說謝謝,剛開始說她父親死掉,需要喪葬費,後來說她弟弟車禍需要醫療費,後來他弟弟也去世,需要喪葬費。她是跟我弟弟講,我弟弟跟我說,但是她有打電話跟我們說謝謝,說我們借她錢幫她處理弟弟的後事,還有醫療費、喪葬費。我弟弟交給黃可歆後面的那100多萬元,是說李文琴姨婆的土地要賣,要先繳遺產稅,要我們借她145萬元,最後1次55萬元也是用同樣的理由跟我們要。我弟弟交錢給黃可歆,都是黃可歆出面說的。除了我以外,還有我姐姐、我爸爸及我朋友,也都有借錢給我弟弟,原因就是說他們家媽媽住院生病、去世,不然就是姨婆房子要賣的遺產稅等等。因為黃可歆還要再55萬元,那是我最後的55萬元,我很害怕就問我朋友,他告訴我這可能是詐騙,問我要不要報案,所以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就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之理由、金額,以及借貸款項來源等節,經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就少數細節之陳述不夠精確,即全然推翻告訴人之指訴。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其年籍資料及匯款與告訴人等
節,辯稱被告不可能詐騙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通知警方到場,顯見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尚不得以詐欺未遂論斷云云。然被告固曾於102年1月16日匯款2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所有之存摺影本及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180號卷第178至179頁),然此匯款時間乃在告訴人前揭多次遭被告詐騙之後,尚不能以此即反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已知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又知被告年籍資料,被告以自己帳戶匯款與告訴人,無非係脫罪之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當初給我她的生日、還有 黃可欣 的名字,我就把生日及名字給警察,但以黃可欣的名字找不到,是以生日才查到被告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37頁),倘被告未有隱瞞之意,其何不告知其真實姓名。再者,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與其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致人上當受騙、陷於錯誤,本分屬二情,被告已以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顯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所規定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犯有間,屬障礙未遂之範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尚聲請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及其胞姊許秋雲之保單借款明細等資料及命告訴人提出借款友人之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俱已詳述如上,本院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八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文琴」間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各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然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各次詐騙名義亦有不同,而被告每次與告訴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金額,並於詐欺得款後,再次對告訴人以不同之詐欺理由施行詐術,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李文琴」並無附表所示借款需要,竟與「李文琴」共同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歷次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前有相類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更與常情相違,殊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取款借錢之理由│交付款項(│原判決主文││││││新臺幣)││├──┼──────┼──────┼────────┼─────┼────────┤│一│101年9月24日│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1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晚間7時許│車站│琴」的姨婆需要醫││取財罪,處有期徒│││││療費用││刑柒月。│├──┼──────┼──────┼────────┼─────┼────────┤│二│101年10月9日│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15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某時許│車站│琴」的姨婆需要醫││取財罪,處有期徒│││││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刑柒月。│├──┼──────┼──────┼────────┼─────┼────────┤│三│101年10月15│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22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琴」姨婆之喪禮開││取財罪,處有期徒│││││支及代書費用││刑捌月。│├──┼──────┼──────┼────────┼─────┼────────┤│四│101年10月19│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替「李│4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文琴」繳交遺產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五│101年10月22│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黃可歆│1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代墊「李文琴」之││取財罪,處有期徒│││││生活費││刑柒月。│├──┼──────┼──────┼────────┼─────┼────────┤│六│101年10月31│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黃可歆│4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代墊「李文琴」之││取財罪,處有期徒│││││稅金││刑玖月。│├──┼──────┼──────┼────────┼─────┼────────┤│七│101年11月20│桃園市內壢家│黃可歆佯稱其丈夫│145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樂福門口│已代墊「李文琴」││取財罪,處有期徒│││││之遺產稅││刑壹年肆月。│├──┼──────┼──────┼────────┼─────┼────────┤│八│101年12月14│桃園市高鐵青│黃可歆佯稱因「李│55萬元(未│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埔站│文琴」姨婆房地遭│遂)│取財未遂罪,處有│││││他人假扣押,其已││期徒刑柒月。│││││先為「李文琴」墊│││││││付55萬元使對方解│││││││除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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