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丙○○
(現因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臺灣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乙○○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甲○○、臺灣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乙○○三人,自訴狀除記載同一地址外,並未記載臺灣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之確實姓名,亦未記載被告三人確實之出生年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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