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淨重拾柒點壹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陸壹捌公克及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含叁拾伍個)、分裝袋貳包(共含柒拾個)、分裝袋壹盒(共含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高祥豪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高祥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高祥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艋舺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至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復於同日15、1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9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含35個)、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白色偏黃結晶乙袋、淨重17.1250公克,取樣0.1632公克,餘重16.9618公克及白色結晶乙袋,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309公克,餘重0.17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3組、分裝袋2包(共含70個)、分裝袋乙盒(共含25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如下施用毒品之前案:
(1)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接續他案執行,於91年5月26日他案執行完畢出監,戒治部分則於9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執行,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
(3)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5)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接續執行他案,於93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4至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5年1月7日、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9頁、第45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共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0頁至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至34頁背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此部分見偵查卷第76、77頁)。另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結晶各乙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為淨重17.1250公克、0.2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9618公克、0.1701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也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54191號毒品鑑定書乙份(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09頁至背面)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含35個)、分裝袋
2包(共含70個)、分裝袋乙盒(共含25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15日及4月,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參酌其係自陳因毒友慫恿,難耐毒品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撫養人口情形、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乙袋,分別為淨重17.1250公克、0.2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16.9618公克、0.170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含35個)、分裝袋2包(共含70個)、分裝袋乙盒(共含25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3.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已言明拋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