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群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行李廂蓋、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其不知道案發時其是否精神病發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以資證明。然查,精神疾病之病患並非一天廿四小時均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是判斷行為人於案發時是否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尤應從訊問之過程中,為具體觀察以茲判定。茲查,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即102年6月18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楚記憶其用老虎鉗刮被害人車子的後車窗玻璃,亦有用腳踹車及拿拖把敲打被害人車子,此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再被告亦提出其看診後,在吉壽藥局所領得之處方藥之藥袋為證,是可知被告有依醫囑服藥之情,則被告之情緒當可控制於正常範圍內。綜此,本院認被告案發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存在。⑵被告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方式及部位、毀損程度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有以腳踹後保險桿,致後保險桿變形,此據告訴人指訴、被告自承甚明,且依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亦顯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確有後保險桿因變形而須拆裝、補修之情。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案發時雖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其確實患有多重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楊立群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群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 林展祺 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尖嘴鉗、拖把,敲打林展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檔風玻璃,致該車行李箱蓋上之烤漆掉落、後檔風玻璃刮傷,減損車體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展祺。
二、案經林展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立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1紙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怡明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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