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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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
原告 羅苡方
被告 李澤恩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788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在林森北路與長安東
路口,駕駛3158-U2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AAP-8979號車
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台幣34,567元及代步車費用
新台幣5,000元之損害等,就過失侵權行為成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可以認定,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代步車費用並無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之請求依據,無法採取,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因原告車輛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期限,零件部分費用應折舊
為新台幣2,309元,加計工資新台幣11,477元後,應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未判准部分之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發
生過失後不聞不問,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