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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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

原告 羅苡方

被告 李澤恩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788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在林森北路與長安東

路口,駕駛3158-U2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AAP-8979號車

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台幣34,567元及代步車費用

新台幣5,000元之損害等,就過失侵權行為成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可以認定,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代步車費用並無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之請求依據,無法採取,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因原告車輛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期限,零件部分費用應折舊

為新台幣2,309元,加計工資新台幣11,477元後,應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未判准部分之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發

生過失後不聞不問,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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