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永平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某產業道路旁(即香蕉園旁)之友人 吳世卿 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吳世卿無償提供之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發現上開車輛行跡可疑而查獲,並經警於當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永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手臂照片12張(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4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同案查獲之吳世卿無償轉讓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並經吳世卿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起訴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網路列印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吳世卿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