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白英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不服,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2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債權人 林曉萍 於105年6月6日執本院105年度裁
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富林路2段1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假扣押,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案經彰化地院
105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因系爭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彰化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假扣押事件辦理。㈡異議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前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
稱草屯地政)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750元,並無不預納執行費用之情事;又系爭假扣押事件並非終局執行程序,並無因債權人未繳納費用以致拍賣程序無從進行之情形。此外,異議人曾派員至草屯地政繳納費用,遭經辦人員口頭告知已駁回申請,導致異議人無從繳費,嗣經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異議人繳費,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以異議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向草屯地政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系爭不動產之測量程序無從進行,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於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後執行程序應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進行,故於先執行程序進行時,執行法院不得就後執行程序重複為執行行為,須俟先執行程序因撤回、撤銷或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後,執行法院始得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準此,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先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命後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繳納該項必要費用,而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次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㈠林曉萍於105年6月6日執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2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假扣押,案經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執彰化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案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彰化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事件併入系爭假扣押事件辦理,並於105年7月28日囑託草屯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79號執行命令,通知草屯地政派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測量,並命林曉萍應於上開執行日期5日前,逕向草屯地政預繳費用,惟草屯地政以105年10月4日草地二字第1050004493號函通知本院,林曉萍未繳納相關規費而依規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10月7日以林曉萍逾期未繳納測量費,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林曉萍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5年10月11日將裁定送達林曉萍。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10月7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79號執行命令,通知草屯地政派員於
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測量,並命異議人應於上開執行日期5日前,逕向草屯地政預繳費用,草屯地政於105年10月27日以複丈補正字字第0001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於收到通知15日內補繳測量費7,315元,惟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測量費而經草屯地政於105年11月18日以複丈駁回字字第000039號駁回通知書依規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5年11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5年11月25日將裁定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則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林曉萍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預納執行必要之測量費用,致先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林曉萍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能繼續進行,異議人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於先執行程序因林曉萍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後,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命後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繳納測量之必要執行費用,而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惟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
院應再定期限命異議人為繳費,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公告、登報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續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所謂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若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預納上開費用,債權人不預納者,則執行法院可依本條第2款之事由,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7日命異議人應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實施測量日期5日前,逕向草屯地政預繳費用,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測量費而於10
5年11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如前述,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情形不同。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並非終局執行程序,並無因
債權人未繳納費用以致拍賣程序無從進行之情形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故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期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執行法院衡量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命某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揆諸前規定,執行法院即得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生失權效果(此無礙於其實體法權利之存立)。是以,縱使異議人所提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並非終局執行名義,惟為期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不論執行名義是否為終局執行名義,舉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落實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均難認有據,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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