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蔡東諭 即 蔡佳宏
蔡 邱兆英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王慧鈞 林彥甫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東諭即蔡佳宏(下稱蔡佳宏)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6,735元,經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32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蔡佳宏因無力還款,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38/306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上訴人 蔡邱兆英 ,並於97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邱兆英並未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對價,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 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蔡邱兆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蔡邱兆英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佳宏所有。
二、上訴人蔡佳宏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蔡邱兆英則以:蔡佳宏為伊之兒子,因伊為蔡佳宏清償卡債,故蔡佳宏以5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
9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蔡邱兆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補稱:上訴人間除上揭代償之金額,蔡佳宏尚有多起銀行貸款由蔡邱兆英代償,且本件買賣移轉之稅負及代書規費等皆由蔡邱兆英支付,因此,本件之買賣契約價款並非僅50萬元而已,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且補稱:上訴人
2人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間並不存在買賣之真意;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繳清贈與稅稅款4,323元,可證蔡佳宏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蔡邱兆英,而非買賣系爭土地予蔡邱兆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實為贈與,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蔡邱兆英對蔡佳宏之原有債權50萬元抵付價金,此項清償方法,如經蔡佳宏同意,其對於蔡邱兆英之此部分價金債權應認因清償而消滅,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仍屬有償行為。而查,上訴人2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表明「買受人於
97、9、8日支付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清償出賣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額」等語,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再者,蔡佳宏於95年6月即已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並列入呆帳,亦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又蔡邱兆英確於97年9月8日至彌陀郵局以匯款代理人身分持款匯入蔡佳宏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共計50萬元,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由上可見,蔡佳宏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故向蔡邱兆英借款50萬元,由蔡邱兆英代理蔡佳宏匯款向台新銀行償還等情,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自不能認為有何虛偽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部分價金係以蔡佳宏先前積欠蔡邱兆英借款50萬元抵付,非無可採。
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
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蔡佳宏係無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蔡邱兆英云云,惟蔡邱兆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蔡佳宏積欠伊之借款50萬元抵償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明,並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上所述,堪認蔡邱兆英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受款項50萬元,足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實為贈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實為贈與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有未合。
㈣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國
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本件上訴人蔡佳宏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蔡邱兆英,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因上訴人2人係母子,為二等親以內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謂繳納贈與稅,即屬贈與,而非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因有完納贈與稅,故實質上應為贈與云云,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本於有償之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既不得撤銷,則被上訴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蔡邱兆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依據而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據以塗銷該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蔡邱兆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