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劉進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020號、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①至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揭第⑦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1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
6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6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6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