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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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謀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87年6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因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吳正謀乃於同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8年6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住處內(起訴書原載為於105年4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玉井街口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10分於南投市○○路○○○○○號得意冰坊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吳正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於當日20時42分許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報告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正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紙(見警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年5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1份(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正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2年
8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罪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
其所述時間、地點為於105年4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玉井街口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非在同年月28日19時45分許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違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且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為本案採認之犯罪時間、地點不符,即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與金星網咖內一名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買,然復稱不知道「小胖」之真實姓名及住處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胖」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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