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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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趙白雪貞
趙菁萍 趙桂 芸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被告趙 怡宣
林彩綢 趙子瑩 趙郁琳 趙桂華 趙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趙怡宣 、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趙桂華、趙明珠應與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 趙桂芸 就被繼承人 趙汝楷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每人
應繼分即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各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各2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趙汝楷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本有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及訴外人 趙崇彬 等人,因訴外人趙崇彬亦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而由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曾多次請求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然其等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提供趙崇彬之免稅證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之情形,且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按原物分配,土地面積顯過於細小,建物亦有事實無法分配之困難,則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即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各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各2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桂華、趙明珠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稱: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誠如原告所述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之遺囑
,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法定期間復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等4人代位繼承(被告趙怡宣等4人實為再轉繼承,非代位繼承,被告趙怡宣等4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被繼承人趙崇彬就其父趙汝楷之遺產應繼分6分之1,至為明確。
⒉又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分配,故原告單僅就該不動產訴請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且原告既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前段規定,亦無再由被告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4人應繼分各24分之1,被告趙桂華、趙明珠2人應繼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為精簡明確,而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變正、補充聲明為: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各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各2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補充及更正,旨在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戶口名簿影本2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及照片2幀為證,且為被告趙桂華、趙明珠所不爭執;又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固提出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從而,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由兩造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趙汝楷所遺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趙白雪貞、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各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各24分之1),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固可採取。惟因訴外人趙崇彬除本案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外,是否另有其他遺產,非本院現可得知悉,且該部分亦非屬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另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俱無表示併與本案分割之意,是本院認由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等人繼承自訴外人趙崇彬本件應分得之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致妨礙本件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較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又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素禎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汝楷之遺產┌─┬─────────────┬─┬──┬──────┬───────┐│編│遺產內容│地│權利│面積│分割方法││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目│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號│建│全部│72.72│由原告趙白雪貞│││土地││││、趙菁萍、趙桂│││││││芸、被告趙桂華│││││││、趙明珠各取得│││││││6分之1,被告趙│││││││怡宣、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公同共同取得6│││││││分1,兩造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南投縣○○鎮○○段○○○○號│建│全部│16.53│同上│││土地││││││││││││├─┼─────────────┼─┼──┼──────┼───────┤│3│南投縣○○鎮○○段○○○號建││全部│80│同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富貴巷3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趙白雪貞│6分之1│├────┼─────┤│趙菁萍│6分之1│├────┼─────┤│趙桂芸│6分之1│├────┼─────┤│趙桂華│6分之1│├────┼─────┤│趙明珠│6分之1│├────┼─────┤│趙怡宣│6分之1│├────┤││林彩綢││├────┤││趙子瑩││├────┤││趙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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