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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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緩字第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85-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發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車號0000-00偽造車牌2片(112年度保管字第5699號),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85-U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