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莉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馬○柔(00年00月生),沿彰化縣○○鎮○○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街359巷與中山街路口,欲左轉中山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告訴人謝○祐(91年7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謝○諭(00年0月生)沿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謝○祐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祐、謝○諭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祐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謝○諭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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