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號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60、61、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石美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慈濟醫院廁所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停車場,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石美雲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紙,毛重0.4148公克,淨重0.2446公克,驗餘淨重0.2434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慈濟醫院廁所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耕莘醫院,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業路口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8日晚間11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慈濟醫院廁所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耕莘醫院,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美雲因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9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後繫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4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1、62號),經核與法相符,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美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5、107年度毒偵字第1878、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73、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追加起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石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153至154頁、第162至16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第1359號毒偵卷,第5、7、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第4485號毒偵卷第7至13頁、第58頁),及上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62至16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下稱第1878號毒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62至16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第2171號毒偵卷,第3至4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
9、164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因104年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借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6年1月10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盛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148公克、淨重0.2446公克、驗餘淨重0.243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4485號毒偵卷第5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為溶解海洛因的粉末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足認該針筒2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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