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彤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 江惠燕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江惠燕」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姵彤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經由江惠燕同意,以江惠燕之名義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411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江惠燕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未得江惠燕同意授權其簽名及蓋印,亦未獲得江惠燕授予代理權出賣系爭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江惠燕」本人名義,填寫授權書1紙,並在前揭授權書上「授權人姓名欄」內,偽造「江惠燕」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江惠燕」本人同意委任、授權陳姵彤代理出賣系爭房地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授權書1紙後,再交付不知情之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不動產)仲介人員收執以行使,委託雄信不動產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足生損害於江惠燕本人。嗣雄信不動產覓得買家 張愛慧 後,陳姵彤即承前同一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雄信不動產內,明知其未得「江惠燕」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猶假冒「江惠燕」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3份,每份均由陳姵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第二條乙方確認欄、第十七條賣方簽名欄、手寫約定事項欄、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簽署「江惠燕」之署名,並於其後簽署「陳姵彤代」,及盜用江惠燕先前放置在陳姵彤處之印章,產生「江惠燕」印文共4枚,另於契約修正處及騎縫處盜蓋「江惠燕」之印文合計24枚(一式3份,詳細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該契約共3份,並由陳姵彤自行收執其中1份、雄信不動產、張愛慧各收執其中1份而行使之;並承前同一之接續犯意,假冒「江惠燕」本人名義,填寫佣金服務費確定書1紙,並在該確定書上「請簽名欄」內,簽署「江惠燕」之署押1枚,並於其後簽署「陳姵彤代」、盜蓋「江惠燕」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江惠燕」本人同意支付佣金服務費予雄信不動產後,再交付不知情之雄信不動產仲介人員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契約之真正性、江惠燕本人、張愛慧及雄信不動產。
二、案經江惠燕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陳姵彤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訴卷第145、156頁),核與告訴人江惠燕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雄信不動產地政士 楊右琪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訴卷第147至150頁),復有前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佣金服務費確定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雄信不動產106年8月30日簽收單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
21、35至37、51頁;訴卷第53至67、95至111、115、163至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授權書上偽造「江惠燕」署名、並於授權書、佣金服務費確定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佣金服務費確定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授權書、佣金服務費確定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感情深厚,相互信任,告訴人方同
意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僅因事後雙方友誼生變,不再聯絡,被告為圖便利,竟假藉為「江惠燕」之代理人,代其出售系爭房地,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有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約給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8年4月22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內容給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告訴人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授權書1紙上所偽造之「江惠燕」署名1枚(詳細出
處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為一式3份,分別交由被告、張愛慧與
雄信不動產持有,嗣因契約終止,乃由雄信不動產回收原由被告、張愛慧收執之契約書,業據證人楊右琪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授權書1紙、佣金服務費確定書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既均由雄信不動產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授權書、佣金服務費確定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經查,本案授權書內文「姓名欄」內簽署之「江惠燕」署名1枚、佣金服務費確定書內文「本人欄」下簽署之「江惠燕」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文「賣方欄」內簽署之「江惠燕」署名共3枚,然此5枚均只在於釐清簽訂前開書面資料之當事人為何,即作為當事人一方識別之用,依上述說明,自不具有署名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佣金服務費確定書內文「請簽名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文「賣方欄」以外所簽署之「江惠燕」署名(詳細數量、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代理權,雖以「江惠燕」之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三編號
2、3部分代「江惠燕」簽名,但其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製作該佣金服務費確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直接以「江惠燕」名義製作,且其於該本人之簽名項下,緊接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加註一「代」字,以明上開簽名非「江惠燕」所親簽,即與假冒「江惠燕」本人名義之條件不合,自難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簽署之「江惠燕」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於修正處及騎縫處盜蓋之「江惠燕」印文│備註│├──┼────────────────────┼────┤│1│訴卷第53頁之賣方欄、訴卷第54頁第二條之修│共9枚│││正處、訴卷第54頁之尾款欄、訴卷第54頁與第││││55頁之騎縫處、訴卷第56頁與第57頁之騎縫處││││、訴卷第58頁賣方出生日期欄位之修正處、訴││││卷第58頁與第59頁之騎縫處、訴卷第60頁與第││││61頁之騎縫處、訴卷第62頁與第63頁之騎縫處││├──┼────────────────────┼────┤│2│訴卷第165頁之賣方欄、訴卷第166頁第二條│共8枚│││之修正處(2枚)、訴卷第166頁之尾款欄、││││訴卷第166頁與第167頁之騎縫處、訴卷第16││││8頁與第169頁之騎縫處、訴卷第170頁賣方││││出生日期欄位之修正處、訴卷第170頁與第17││││1頁之騎縫處││├──┼────────────────────┼────┤│3│訴卷第177頁之賣方欄、訴卷第178頁第二條│共7枚│││之修正處、訴卷第178頁之尾款欄、訴卷第17││││8頁與第179頁之騎縫處、訴卷第180頁與第││││181頁之騎縫處、訴卷第182頁賣方出生日期││││欄位之修正處、訴卷第182頁與第183頁之騎││││縫處││└──┴────────────────────┴────┘附表二┌───────────────────────────┐│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惠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0日││各給付3萬元,於108年10月21日給付4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戶名稱江惠燕,帳號:00000000││318505)。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訴卷第145頁筆錄)│└───────────────────────────┘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與署押│備註│├──┼────────────────────┼────┤│1│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偽簽之「江惠燕」│訴卷第67│││署名1枚。│頁│├──┼────────────────────┼────┤│2│佣金服務費確定書之「請簽名欄」簽署之「江│訴卷第65│││惠燕」署名1枚。│頁│├──┼────────────────────┼────┤│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乙方確認欄」簽│訴卷第53│││署之「江惠燕」署名共3枚、「第十七條賣方│至58、16│││簽名欄」簽署之「江惠燕」署名共3枚、「手│3至170│││寫約定事項欄」簽署之「江惠燕」署名共3枚│、177至│││、「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簽署之「江惠燕」│182頁│││署名共3枚(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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