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第24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柒點柒壹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71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育臻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華都飯店」707號房內,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17.7174公克),有該中心105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510321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第24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