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勵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勵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勵君為 李郁芬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橘子廚房」早餐店旁鴨肉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至上開早餐店吃完早餐後付款時,李郁芬請其自行至櫃檯找零錢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擺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5、7至
11、13、14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就附表編號6、12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原記載為1,000元至1,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郁芬發覺遭竊,裝設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係林勵君所竊取,林勵君則於李郁芬報警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於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向員警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勵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之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行竊之行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犯罪日期不同,時間顯有區隔而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㈡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係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當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行竊之情事,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給予其自行找零之機會,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後並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被告賠付金額用以扣抵附表編號1、2、3、6、1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原因,詳後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犯罪之手段、各次竊得之金額及現存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14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8日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巨,是考量被告本件14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行竊所竊得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
要屬無疑,惟被告案發後已賠付3,0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若就其已賠付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應如何計算各次竊盜所得金額應予扣除不宣告沒收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6、12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較高,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該2次犯罪所得應予優先扣除,至被告賠付之3,000元扣除該2次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因其餘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350元,為方便計算,乃依被告行竊之時間依序扣除,是以,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得扣除不予沒收,扣除後被告賠付之金額尚有300元(計算式:1,000元-350元-350元=300元),用以扣除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款項後,尚不足50元,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有50元需沒收(計算式:350元-300元=50元),其餘附表編號4、5、7至11、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50元,因被告賠付之金額已不足抵充,均需沒收,就上開尚需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各次行竊所得、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時間│竊得金額│宣告刑及沒收│││(民國)│(新臺幣)││├───┼────────────┼───────┼────────────┤│1│107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4月27日10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4月28日10時21分│1,00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5月3日9時53分│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7年5月4日9時58分│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7年5月5日7時19分│1,00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5月7日9時59分│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350元│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