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收受被告甲○○所竊得之金戒指,並販出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財產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困擾,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認識被告乙○○為其鄰居,並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有上開醫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是不對的,諒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程序,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依刑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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