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漠視自身安危及無視多方管道教育、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資訊及修法後刑事責任趨於嚴厲,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被告吳建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0月21日22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1時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寶發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