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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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併遭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1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林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雄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時代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同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85號前時,不慎擦撞 潘育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林志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育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九)現場照片2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