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年;兼衡被告年67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陳有祿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祿自民國110年4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道路與雲10線道路轉角檳榔攤。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