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豪(原名趙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民國92至98年間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趙建豪(原名趙錦松)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豪(原名趙錦松)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3時至14時間,在臺南市鹽水區後厝某友人家中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南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豪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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