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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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聲請人 賴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淑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 陳忠慶 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生意,因陳忠慶沒有資金,雙方遂言明由陳忠慶向聲請人借款作為合夥出資額,截至陳忠慶因病去世為止,其向聲請人借款之總金額為6,500,000元。而相對人為陳忠慶之妻子,於其夫去世後,繼承其名下諸多財產,故相對人應出面協商清償借款之解決辦法,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於收信後仍置不理等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憑,復未就其所稱第三人陳忠慶向其借款作為合夥出資額,及相對人為繼承人等情提出相關釋明,本院尚難認其主張為實。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第三人向聲請人借款作為合夥出資金額之約定,與本件請求金額為6,500,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以及第三人陳忠慶之繼承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第三人陳忠慶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存摺及交易明細以為憑,然聲請人並未就該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加以說明,單就形式上審查,根本無從辨認聲請人與何人間有資金之往來,更遑論釋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其與第三人陳忠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基於繼承人身分負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