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3.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72%),遠超於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就肇事致他人受傷部分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述調解書附卷可稽,經各被害人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被告年70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首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翁明貴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貴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6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沿雲林縣二崙鄉正義路由北向往南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行經正義路與台1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 謝堡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孟燕謝宜庭謝欣達 沿雲林縣二崙鄉正義路由南向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擦撞,致謝堡智受有下唇擦傷等傷害,蔡孟燕受有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謝宜庭受有下唇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謝欣達受有唇鈍傷、腹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翁明貴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72%。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智堡 、蔡孟燕、謝宜庭、謝欣達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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