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之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穿越該路段之慢車道並駛入仁愛路,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楊景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朱慧瑛 ,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之慢車道,因避煞不及,A車右前車身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楊景方、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併上排左上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部分斷裂、顏面撕裂傷、左肩部及上臂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楊景方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楊景方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亦為同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六簡卷第9頁),惟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16日(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發生訴訟繫屬之前)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724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六簡卷第19、21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於訴訟繫屬時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