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
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
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17.8%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
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不請
求)。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至94年11月7日止,尚餘124640元,業因被告未依
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還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1440元,兩造
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440元,爰於
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