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管理費用、應
分攤之公共設施空調費用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064
元,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該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大樓管理公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及分攤
公用設施空調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83年10月起迄至98年4
月止均未給付上開費用,合計積欠之費用高達499,149元,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原告積
欠之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欠繳明細表、建物謄本、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規約暨
經費收支辦法、管理契約書、縣政府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等事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