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床波雄一郎 ,嗣因變更為甲
○○○,原告遂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為憑,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相符,本件應由甲○○○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寶華商業銀
行(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商銀所
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約定以每月10日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為自核
貸日起第6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即
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9894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嗣被告曾於95
年5月22日依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合意以120期及年息百
分之9.88利率之協商方案,惟仍告毀諾,依協議書應回復原
契約之約定。原告屢經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及
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查詢單、無
擔保債務還款暨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及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現金卡、債權讓與及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3200元,兩造
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200元,爰於
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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