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8年7月1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糾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並未提出其對消費款項有若
何疑義,僅泛言對請求金額尚有糾葛,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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