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2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3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行至第12行之「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其夫經營之機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2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3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告 姚智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甲○○協助調查,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及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上│││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於本│││矯正簡表各1份。│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