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