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告人 游枝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以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指稱未將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測謊鑑定,如謂係調查未盡,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另抗告人主張證人賴○鈺就被害人向其指述案發之時、地,前後所述不一,及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與 莊慧芳 奉子成婚,被害人竟早於九十八年二月至六月間即向賴○鈺哭訴,足見被害人及賴○鈺之證述與實情相矛盾,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所提出莊慧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檢驗資料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證據,於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時俱存在卷,且為抗告人當時所明知,並無事後始經發現,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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