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施凱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2日以
100年度竹簡字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施凱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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