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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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賢
吳岱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賢與被告吳岱昀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工作因素相識,被告吳岱昀明知被告林柏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柏賢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柏賢、吳岱昀於101年9月間起,陸續在新竹市某旅館或自小客車上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被告林柏賢之配偶即告訴人 蔡沁妘 於101年11月6日從被告林柏賢之Facebook看到被告林柏賢與吳岱昀之親暱合照,經詢問被告林柏賢後,始悉上情,告訴人蔡沁妘並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吳岱昀詢問上開情事,被告吳岱昀亦坦承上情,並承諾不再與被告林柏賢交往,告訴人蔡沁妘因而 宥恕 101年11月6日以前被告林柏賢與被告吳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沁妘)之通姦、相姦犯行,並要求二人不得繼續往來。詎被告林柏賢、吳岱昀竟無悔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發生性交行為計7次。嗣因被告吳岱昀於102年5月14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蔡沁妘其已懷孕、該胎兒係被告林柏賢的小孩後,告訴人蔡沁妘始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通姦、相姦行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柏賢與吳岱昀均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沁妘告訴被告林柏賢、吳岱昀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柏賢、吳岱昀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卷第12、1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