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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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告 黃鎮炎
黃天枝 黃春逢 黃火興 黃吉慶 黃國榮 黃淡喜 黃子珍 黃春森 黃春泉 黃秀菊 黃阿定 黃耀松 黃日興 黃裕和 黃和財 黃良賢 黃文良 黃賜影 黃聖財 黃文龍 黃秋運 黃秋湖 連 黃阿双 梁文春 黃貴英 黃榮富 黃姵甄 黃譯賢 黃月梅 黃筱媛 黃妍慈 黃祥雲 黃茂陽 黃婉琦 黃辛鋒 黃臆恆 黃清海 黃雲淦 黃坤富 黃中定 黃延森 黃獻業 黃福財 黃演清 黃益宏 黃金蓮 黃家蓁 黃美鈴 黃倩茹 黃文運 黃書文 黃炳煌 黃明貴 黃南廷 臺中市○○區○○街○○○巷○○號 黃源榮 陳 黃秀蘭 黃耀宗 黃海浪 黃秀菊 陳黃秀鳳 黃明裕 黃斌源 黃國忠 黃進財 黃木增 黃錦堂 黃榮棋 黃業州 黃士煥 黃聖復 黃政皓 黃甫勲 黃金枝 黃寶州 黃寶益 黃明雄 黃念堂 黃興裕 黃春生 黃宥綸 黃朝仁 黃早春 黃進坤 黃鎮球 黃俊銘 黃興昊 黃元雄 黃詠綺 黃茂騏 黃音凱 黃聖紘 黃文岳 黃文衡 黃偉閔 黃興津 黃萬茂 黃萬木 黃春生 黃士津 黃士吉 黃興春 黃士欣 黃士圭 黃寶麒 黃慶傳 黃延弘 黃惠君 黃慶秋 黃湧泉 黃榕森 黃永楨 黃添來 黃興癸 黃金源 黃立泉 黃群峰 黃維辛 黃士文 黃梅玉 黃梅英 黃茂發 黃江海 黃祐杰 黃萬興 黃進平 黃富彬 黃琳雁 黃俊森 黃涼楨 黃慶煜 黃明順 黃原興 黃文賢 黃憲森 黃憲章 黃正君 黃玉君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黃仁君 黃德山 黃玉嬌 黃桂和 黃文義 黃照廷 黃晃裕 黃鉦原 ( 黃建登 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方 ( 黃建登之 承受訴訟人) 黃郁仁 ( 黃江河 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 (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炫 ( 黃玿琮 之承受訴訟人) 黃仕靖 ( 黃玿琮之 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原告 黃登群 ( 黃和洺 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勝 ( 黃和洺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碧 (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峭祀 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黃興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郭亦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鎮炎、黃天枝、黃春逢、黃火興、黃吉慶、黃國榮、黃淡喜、黃子珍、黃春森、黃春泉、黃秀菊、黃阿定、黃耀松、黃日興、黃裕和、黃和財、黃良賢、黃文良、黃賜影、黃聖財、黃文龍、黃秋運、黃秋湖、 連黃阿双 、梁文春、黃貴英、黃榮富、黃姵甄、黃譯賢、黃月梅、黃筱媛、黃妍慈、黃祥雲、黃茂陽、黃婉琦、黃辛鋒、黃臆恆、黃清海、黃雲淦、黃坤富、黃中定、黃延森、黃獻業、黃福財、黃演清、黃益宏、黃金蓮、黃家蓁、黃美鈴、黃倩茹、黃文運、黃書文、黃炳煌、黃明貴、黃南廷、黃源榮、 陳黃秀蘭 、黃耀宗、黃海浪、黃秀菊、陳黃秀鳳、黃明裕、黃斌源、黃國忠、黃進財、黃木增、黃錦堂、黃榮棋、黃業州、黃士煥、黃聖復、黃政皓、黃甫勲、黃金枝、黃寶州、黃寶益、黃明雄、黃念堂、黃興裕、黃春生、黃宥綸、黃朝仁、黃早春、黃進坤、黃鎮球、黃俊銘、黃興昊、黃元雄、黃詠綺、黃茂騏、黃音凱、黃聖紘、黃文岳、黃文衡、黃偉閔、黃興津、黃萬茂、黃萬木、黃春生、黃士津、黃士吉、黃興春、黃士欣、黃士圭、黃寶麒、黃慶傳、黃延弘、黃惠君、黃慶秋、黃湧泉、黃榕森、黃永楨、黃添來、黃興癸、黃金源、黃立泉、黃群峰、黃維辛、黃士文、黃梅玉、黃梅英、黃茂發、黃江海、黃祐杰、黃萬興、黃進平、黃富彬、黃琳雁、黃俊森、黃涼楨、黃慶煜、黃明順、黃原興、黃文賢、黃憲森、黃憲章、黃正君、黃玉君、黃仁君、黃德山、黃玉嬌、黃桂和、黃文義、黃照廷、黃晃裕、黃鉦原、黃詩方、黃郁仁、黃馨儀、黃博炫、黃仕靖、黃登群、黃為勝、黃秀碧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黃建登、黃江河、黃玿琮、黃和洺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黃建登之子女即原告黃鉦原、黃詩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江河之子女即原告黃郁仁、黃馨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玿琮之子女即原告黃博炫、黃仕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和洺之子女即原告黃登群、黃為勝、黃秀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2至
314頁、第318至320頁,本院卷三第4至5頁、第21至24頁、第51至56頁、第61至67頁),並查無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三第28至35頁、第37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渠等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原為「祭祀公業 黃峭記 」、「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三者,嗣於本件訴訟中,「祭祀公業黃峭記」與「黃峭祀」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業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具狀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函、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7頁),自應准許其等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應准許其變更。
四、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黃峭記名下現○○○區○○段403、677、678地號三筆土地;黃峭祀(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名下現○○○區○○段1632、1633地號及大茅埔段706、707、708地號五筆土地;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名下現○○○區○○○段514、515、516、517、525、526、527、528、529地號九筆土地(見原證一),其土地演變詳見附表一。
(二)被告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同,同屬「合約字」,其會員(派下員)同為264個會份,其中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峭祀曾於民國54年間獲當時東勢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證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因名稱差異較大而未一併列入。但自77年「黃峭祀公會員名冊暨財產目錄」之財產目錄(見原證三)、78年「 黃峭公 管理人移交清冊」第八點(見原證四)、81年「祭祀公業黃峭祀開會通知」說明(一)(二)(見原證五)、「台中縣黃峭祀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草案」(註:未備查)第二十一條(見原證六)內容,顯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應與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峭祀相同。85年間,黃士欣申請被告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證七),因當時政府法令限制而無法如願;87年間被告公業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待法令修法過後,再辦理。」(見原證八)。
(三)「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101年6月16日後被告公業委託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原負責人 黃英傑 )辦理被告公業清理事宜,當時黃英傑分析被告公業乃屬「合約字」有264個會份,其派下現員粗估應有上千人,如欲264個會份繼承人均予列入,將因多數派下現員怠於配合簽署相關文件而難以完成清理工作,乃建議以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峭祀原五位管理人 黃献 捷、黃献習、 黃南城 、 黃登科 、 黃演述 之父或祖為名義上設立人,其子孫 黃峰宏 等50人代表該公業配合辦理清理工作;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上開原五位管理人之父或祖加上 黃春光 、 黃連進 二人為名義上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代表該公業配合辦理清理工作。而實際上權利仍屬該264會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證九)。
(四)正一公司受託辦理清理工作,旋於102年間為被告公業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三),並皆選任訴外人 黃延煥 為管理人(見原證十四),黃延煥擔任管理人期間出○○○區○○○段518、709、710地號三筆土地並將價金用以修繕被告公業之祖廟(見原證十五),並承認為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惟黃興臺及其家族成員眼見被告公業財產龐大,如以102年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為準(同見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三),則每人可分配之利益甚多,乃利用該證明書內派下現員之人數上優勢,於105年11月27日罷免管理人黃延煥,並改選黃興臺為管理人(見原證十六),此後被告公業即否認原264個會份繼承人之派下現員權利,其中始末有黃延煥之聲明啟事可稽(見原證十七)。
(五)黃英傑律師及原告黃德山眼見黃興臺及其家族倒行逆施,不忍見被告公業遭渠等把持、更不忍見一千餘名真正派下員之權利橫遭剝奪,乃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徵求被否認派下權之人共同提出訴訟(見原證十八),黃興臺竟以同年月20日發函向黃德山、黃英傑二人攻評恫嚇(見原證十九),黃德山、黃英傑二人復於同年月29日回函嚴正駁斥並籲請黃興臺主動辦理上千名派下員補正漏列手續(原證二十)。依本公業現行規約係以房份均分為原則(見原證廿一),再對照本公業264個會份全體派下員系統表可知全體派下現員至少有1167人(見原證廿二、廿三)。惟黃興臺置之不理,黃德山乃糾合其他原告共同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並未委任或授與特別委任權限選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黃德山與黃英傑律師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以報告書(原證十八)並附同意書(被證4),徵求原告等人共同提出訴訟,惟觀原證十八報告書內容,僅要求於同意書上簽名予黃英傑律師統籌彙辦,復觀被證4同意書內容,亦僅同意原告黃德山代刻便章,且印章限於委任律師及訴訟之用,二紙文書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人名,亦無授與原告黃德山、黃英傑律師特別代理權限,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及法理,特別委任為普通委任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視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二)起訴狀原證二即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真正。按「祭祀公業案件派下員證明,應由管理人(無管理人由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檢具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惟因祭祀公業案件繁多,且各縣市政府民政機關人手不足,為避免按件積壓與便利民眾起見,乃規定祭祀公業案件,自民國70年7月份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有內政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107年3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1100951號函(107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可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自始僅知可溯及至 黃阿河 、 黃阿福 、 黃元興 、黃春光、 黃纘浩 等五人設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另增 黃春色 、黃連進二人,原告除為該五人、七人之子孫外,應證明其等祖先曾參與被告公業之設立,方得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申請書印文難以辨識,被告前管理人黃延煥未曾移交予現管理人黃興臺,會員間亦未曾過目,無法斷其真偽,況該申請書第2頁後全員名單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人別,而臺灣戶籍制度沿自日治時期以準確著稱,名單諸人別地址殘缺,或標記為「仝所○號」,無法確認確為該人別,自難率予憑信。另依上揭函釋可知,於70年7月前,有關祭祀公業之受理申報機關,依法應為各縣市政府,系爭申請書於54年3月5日申請、收文,有權受理、核備機關應為當地縣市政府即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留存70年7月前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被證1)可稽,可知70年7月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系爭申請書竟僅蓋有真偽不明之東勢鎮公所收文章及關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得推定為真正。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用印證明,其性質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按「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係三房鍾○信之後代,非二房鍾○寬之後裔,為原審所確定。倘祭祀公業 鍾天富 係以鍾○寬為享祀人,則被上訴人祖先須有參與該公業之設立,始為派下。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徒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鍾○東、鍾○操所提出分向○○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為由,進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不無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有權收受(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東勢鎮公所用印僅同意備查、核發派下員名冊,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尚難依系爭申請書認該名單人員之子孫均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業係由系爭申請書名單人員先祖所設立,即難認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申請書除前述疑點外,尚有瑕疵諸如系爭申請書名單編號第181號原為「 黃演善 」,竟經竄改為「黃演述」(原證二第5頁),然系爭申請書於54年3月5日申請收文時,黃演善及黃演述均仍健在,且均為被告公業合法之派下員,何以原未臚列黃演述名字?而又無端刪除黃演善名字?益徵系爭申請書名單無法為原告確認為派下員之證據,至為灼然。
(四)起訴書指謫被告及其管理人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公業前管理人黃延煥因代被告公業委任正一公司(負責人:黃英傑),因委任方式、約定報酬等因素迭生爭議,故遭解任管理人,起訴狀以黃興臺及家族成員未財產利益分配為由罷免黃延煥云云,與事實不符,蓋黃興臺接任管理人後即未再處分被告公業財產及牟取不法利益,原告主張倘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黃延煥解任後,諸多被告公業所有相關資料均未移交,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歸還,有被告公業存證信函(被證2)可證,復再由黃英傑律師「統籌彙辦」對被告公業訴訟事宜,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且黃興臺繼任管理人後,經多位被告公業派下員反應,過往印鑑、簽名均有遭冒簽之情形,此觀各該用印及簽名字跡之佈局、運筆、轉折均顯不相同,有各規約同意書(被證3)可證,故私下奉勸斯時承辦人員遵守法律,無意以此張揚或攻訐恫嚇,並不為甚。準此,本件原告訴訟委任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宜由司法斷定,以 杜宗族 眾悠悠之口,惟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無從證實其等為派下員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設立人各登記為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共五人。
(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設立人登記為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黃春色、黃連進共七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有無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申請書及其印文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是否應為相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委任簡敬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為本件起訴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十八報告書,其載明:「…三、茲由黃德山發起並代墊全部律師費、訴訟費用。閣下同為被非法剝奪派下權之被害人,敬請於『同意書』上簽名、寫下連絡電話並寄至『台中市○○區○○○道○段○○○號22樓之3』黃英傑律師統籌彙辦。閣下在簽署『同意書』後就不用親自出庭,也不用為此事勞心勞力,只需靜候佳音即可。謝謝您的配合。」(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4空白同意書,其載明:「茲同意由黃德山先生代刻本人便章乙牧,專供委任律師及向各級法院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用。該枚便章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另作他用。」(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核可知,寄回上開同意書之同意人顯係有表示授權原告黃德山代刻印章委任律師向各級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意思,則原告黃德山代同意人刻印章以委任簡敬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為本件起訴,以貫徹同意人之意思,應無不可。至於被告雖提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 黃慶源 、 黃士深 、 黃士鉞 、 黃興嘉 、 黃士杭 各自否認其為本件原告之聲明書,而質疑之(見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提出黃慶源、黃士深、黃士鉞、黃興嘉、黃士杭之上揭同意書為憑(見原證廿八即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為免不必要之爭議,並已具狀撤回黃慶源、黃士深、黃士鉞、黃興嘉、黃士杭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一併撤回起訴前死亡而誤載之 黃金台 、 黃偉彬 之訴)。除此之外,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原告訴訟委任為虛偽不實之情事,僅空言質疑,自無可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爭執即自認原告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尚未能合法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準此,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含訴訟繫屬中死亡之黃建登、黃江河、黃玿琮、黃和洺)亦皆有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已堪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原本,勘驗結果:「經核閱上開文書原本與本院卷第32-38頁影本相符,只是有縮小影印,該原本依其紙張狀況顯見年代久遠,但其上印文尚堪辨認,每一頁之間都有蓋用騎縫章,足認其連續。」並補充勘驗結果:「一、在此份文件最後面的關防印文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二、騎縫章有二部分,一個為長方形篆書字體,並非印文不清楚是篆書字體較難辨認,另一個為橢圓形的『黃献㨗』的印文。」兩造均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2.詳言之,系爭申請書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一頁記載(原文為直式):「
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茲因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後開記載不動產管理人死亡、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需要、該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開列如後其外確無派下關係者事實無訛伏祈鈞長查核予賜證明實為德便、
謹呈東勢鎮長 葉鈞鑒
申請人祭祀公業黃峭祀
新管理人代表黃献㨗住○○○鎮○○里○鄰○街○○○號中華民國伍拾肆年叁月伍日」其上蓋有「黃献㨗」之紅色私章印文及「東勢鎮公所54年3月5日第2612號收文」之藍色圓戳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一第32頁)
(2)第二頁是「不動產土地標示」,將其數字由國字大寫改為阿拉伯數字,並改為橫式後,內容不變如下: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公頃│├─────────────┼──┼──┼──┼────┤○○○鎮○○○段上校栗埔小段│230│田│7│2.0756│├─────────────┼──┼──┼──┼────┤○○○鎮○○○段│518│建│69│0.0213│├─────────────┼──┼──┼──┼────┤│仝所│706│田│14│0.1450│├─────────────┼──┼──┼──┼────┤│仝所│707│田│8│0.0999│├─────────────┼──┼──┼──┼────┤│仝所│708│〃│〃│0.2085│├─────────────┼──┼──┼──┼────┤│仝所│709│〃│〃│0.2114│├─────────────┼──┼──┼──┼────┤│仝所│710│〃│〃│0.0557│└─────────────┴──┴──┴──┴────┘(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一第32頁)
(3)第三頁以下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自編號1「黃阿定」起至編號264「 黃昆 」止,各記載其編號、姓名、住址(見本院卷二第42至53頁即卷一第33至38頁)。其中編號181「黃演述」之「述」及其住址有經修改,並於二個修改處分別蓋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校對之章」之紅色印文。
(4)「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最後一頁之左側印有下列藍色墨跡(原文為直式):「經查屬實此證54.5.10東鎮民字第2612號鎮長 葉廷祥
民政課課長 廖世淵 決行」,其上加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之紅色印文。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一第38頁)
(5)整份系爭申請書每一頁之間都有蓋用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兩種騎縫章之紅色印文。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4張、騎縫章局部放大翻拍照片6張、校正章局部放大翻拍照片
2張及前開資料光碟1片,函詢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一)請協助查明如附件所示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其上之各類印文,是否均為真正?該文件是否確為民國54年間經東勢鎮公所查核屬實而給予證明?(二)若屬實,則民國54年間東勢鎮公所予以查核證明之法令上依據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資料。」有本院函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惟查:
(1)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最初以107年11月26日東勢區民字第1070022864號函覆:「…因無前述資料可稽,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意思不明,經洽詢依東勢區公所秘書室張小姐於107年12月5日電話中告知本院書記官:「一、台中縣市於99年合併,東勢鎮公所有將舊印信繳回給臺中市政府,經查調所內99-100年間繳銷廢舊印信公文存稿,未將所繳銷廢舊印信之字樣印模留存。上開繳銷廢舊印信之公文發給臺中市政府後,市府於100年12月28日以府授秘文00000000000號函給總統府報備,本所有該公文副本。二、東勢鎮公所的檔案曾經水災浸蝕損害,現已無案可稽,民國60年之後的檔案,才有逐項蒐集建立資料。…」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2)嗣東勢區公所另以107年12月19日東勢區秘字第1070024684號函檢送其95年第14屆及第15屆鎮長交接清冊留存之大印及騎縫章印模,並說明其校正章查無印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有該函所稱之大印及橫式騎縫章印模之彩色列印紙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67頁)。
(3)本院再函詢東勢區公所上揭兩個印模之使用期間,有本院函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經東勢區公所請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協助取得資料後,以108年
1月29日東勢區秘字第1080000560號函覆:「查得前東勢鎮公所印模使用期間為自印信啟用日期民國48年
4月15日始,至印信繳銷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止」等語,並檢附「臺中市東勢區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至此查明,東勢區公所所提供其繳銷前之大印,即為系爭申請書所示54年間應使用之大印。依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最後一頁左側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之紅色印文與東勢區公所所提供其繳銷前之大印相符,足以佐證系爭申請書應為真正。
(4)本院又再函詢東勢區公所前揭橫式騎縫章印模之使用期間,並請其陳報有無直式騎縫章,有本院函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經東勢區公所以108年
2月22日東勢區秘字第1080002879號函覆,並檢附其直式騎縫章之印模,說明:該直式騎縫章之啟用日期無從查考,僅查得最後使用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係因配合行政院規劃由直式公文改為橫式公文,該橫式騎縫章則自94年1月1日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1頁)。基此,系爭申請書上之直式騎縫章,雖與東勢區公所所提供之橫式騎縫章、直式騎縫章皆有所不同,但東勢區公所所提供之橫式騎縫章既係自94年1月1日使用,東勢區公所所提供之直式騎縫章亦不能排除係晚於54年間之後啟用,均無從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直式騎縫章有誤。
4.查祭祀公業本為習慣法之產物,早在內政部最初於70年
4月3日(74)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前就普遍存在,鄉鎮市公所在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前製作之派下員證明書,自應認屬機關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
所謂「依照法定方式」本不能狹隘解釋,如不違背行政慣例即可。若隨便將政府行使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曲解為私文書,未免荒唐。本件被告依其提出之內政部107年
3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1100951號函中引述之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關於「各縣市政府民政機關人手不足,為避免案件積壓與便利民眾起見,乃規定祭祀公業案件,自民國70年7月份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各鄉(鎮、市、區)受理」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遽然推論於70年7月前,祭祀公業之受理申報機關應為各縣市政府,而系爭申請書於54年3月5日申請、收文,有權受理、核備機關應為當地縣市政府即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系爭申請書竟蓋東勢鎮公所收文章及關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云云,顯係忽略內政部函文所揭於70年4月3日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脈絡,在內政部於70年4月3日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前,就是法無明文,悉依習慣法及行政慣例辦理,因此無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承辦祭祀公業申請證明之業務,皆難遽認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準此,系爭申請書依其外觀,足認當時東勢鎮公在其上所為之校正、表示經查屬實及出具證明部分,確為公文書無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依法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係出於偽造,本院自應認定系爭申請書為真正。
5.茲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未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17件(原證一)、77年度「黃峭祀公會員名冊暨財產目錄」節影本1件(原證三)、78年「黃峭公管理人移交清冊」影本1件(原證四)、81年「祭祀公業黃峭祀開會通知」影本1件(原證五)、黃峭祀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草案(未備查)影本1件(原證六)、85年度申報書影本1件(原證七)、黃峭祀祭祀公業87年會員大會紀錄影本1件(原證八)、被告公業會議紀錄影本4件(原證九)、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2年2月23日東勢區民字第1020003476號函影本1件暨104年10月20日東勢區民字第1040021612號函影本1件(原證十)、102年6月19日東勢區民字第1020011543號函影本
1件(原證十一)、102年2月23日東勢區民字第1020003466號函影本1件(原證十二)、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102年6月10日中石區民字第1020006585號函影本1件(原證十三)、選任管理人黃延煥備查函影本4件(原證十四)、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原證十五)、105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原證十六)、前管理人黃延煥聲明啟事影本1件(原證十七)、管理暨組織規約1件(原證廿一)以及全體原告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第39至97頁、第105頁、第186至340頁、卷二第149至320頁、卷三第21至22頁、第52至54頁),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應為相同,及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均有所本,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6.惟被告僅一味否定系爭申請書,而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所辯屬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即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始符公平及誠信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