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聲明、悔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215條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經理,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零用金細目表、簽呈、支出傳票及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領零用金,致生損害系爭社區住戶及管委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並書立悔過書之態度,告發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7頁);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沙簡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貪念、失慮始誤蹈法網,所獲利益不多,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始能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系爭社區管委會亦表示被告已誠心認錯,祈其往後勿再因貪念而自毀前程,有上揭和解聲明在卷可稽,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163元,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7萬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此經說明如前,是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2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3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4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25號被告林穎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傑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擔任DECO+家米蘭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經理,負責社區各項事務管理、管理室零用金支用、零用金明細表製作、請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穎傑擔任該社區經理期間,係先以上期(每月1期)零用金餘額支付社區各項雜項費用後,再製作當月零用金細目,並附上發票、收據等憑證後,製作簽呈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領零用金。惟林穎傑認管委會查核不嚴,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以附表所示之以個人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冒充為零用金支出收據、同一支出項目重複請領及填載無實際支出項目等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細目表、簽呈、支出傳票及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內後(其中包含實際支出項目,詳如附表說明),向該社區管委會請領零用金,致管委會陷於錯誤,交付零用金予林穎傑,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委會(林穎傑另涉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彭文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發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及明細影本(系爭社區管委會支付零用金之帳戶)1份、告發人製作之被告偽造零用金明細表(含發票消費內容比對資料)4份、被告製作之不實零用金細目表、簽呈、支出傳票及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各4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所得為216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零用金請領明細)┌──┬──────┬─────┬───────────┬───────────┐│編號│請領月份│請領總金額│不實請領項目及金額│不實消費憑證││││(新臺幣)│││├──┼──────┼─────┼───────────┼───────────┤│1│107年7月份│4397元│文具一批125元│被告私人取得之發票1份│├──┼──────┼─────┼───────────┼───────────┤│2│107年9月份│2807元│①電池20元│被告私人取得之發票2份│││││②白板筆125元││├──┼──────┼─────┼───────────┼───────────┤│3│107年10月份│5063元│① 羅布森 (郵資)65元│被告私人取得之發票及收│││││②羅布森(郵資)65元│據共6份│││││③餐飲費200元││││││④3號電池45元││││││⑤2號電池25元││││││⑥垃圾袋45元││├──┼──────┼─────┼───────────┼───────────┤│4│107年11月份│4306元│①11月例會餐飲費25元│左列編號③、④、⑨為重│││││②12月例會餐飲費900元│複請領;編號⑦為無真實│││││③郵資28元│交易;其餘為被告私人取│││││④郵資44元│得之發票5份。│││││⑥文具170元││││││⑦3號電池51元││││││⑧文具170元││││││⑨郵資60元││├──┴──────┴─────┴───────────┴───────────┤│合計:2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