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輔佐人蔡惠芳(劉哲之女)被告蔡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059號、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及蔡惠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及蔡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7時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7時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田心店(下稱全聯田心店),徒手竊取安置在店內冰箱之純喫茶1瓶,及貨架上之 舒潔 擦手巾3包,再將上開商品分別藏放在2人外套內側,並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未結帳即徒步離開全聯田心店。嗣經全聯田心店店長 張玉如 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劉哲及蔡惠玉另於108年3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7時4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向陽店(下稱全聯向陽店),並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的香皂( 雪芙蘭 )1組,將之藏在劉哲上衣內側;及竊取純喫茶4瓶,並由劉哲及蔡惠玉各手持2瓶,嗣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2人未結帳即徒步離開全聯向陽店。嗣經全聯向陽店店長 郭紜嘉 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劉哲及蔡惠玉又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時15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醇香素食」店(下稱醇香素食),並利用店內顧客眾多,店員無暇他顧之際,一同夾取炒地瓜葉8.7兩、醃瓜乾10.3兩、炒青龍豆干12.2兩、泡菜嫩豆腐10.4兩、炒白菜與芥藍菜12兩各1包,得手後蔡惠玉先持部分商品,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劉哲則隨後持剩餘商品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醇香素食負責人 許鳴偉 發覺店內商品遭竊,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攔查劉哲及蔡惠玉,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如、郭紜嘉、許鳴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哲及蔡惠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6月23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9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
間,分別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一同拿取純喫茶1瓶;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一同夾取上開扣案商品,且未結帳即離開醇香素食等事實,惟被告劉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在全聯田心店我確實有拿飲料且未結帳,但我沒有拿擦手巾,且我把商品都丟在店內;在全聯向陽店,我有拿飲料,但沒有拿香皂,且我後來把商品隨便丟在店內,並沒有帶出去;在醇香素食我確實有用塑膠袋裝店內的菜,沒有結帳,我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被告蔡惠玉則矢口否認有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擦手巾,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全聯田心店有拿飲料,但我沒有拿擦手巾;全聯向陽店部分,我有沒有拿飲料我忘了,但我沒有拿肥皂;醇香素食部分,我有跟劉哲一起去夾菜,我確實有拿上開扣案的菜色,但店員有對我們笑,且同意我們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經查:
⒈被告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全聯田心店
、向陽店及醇香素食,並在全聯田心店拿取純喫茶1瓶,及在醇香速食一同夾取炒地瓜葉8.7兩、醃瓜乾10.3兩、炒青龍豆干12.2兩、泡菜嫩豆腐10.4兩、炒白菜與芥藍菜12兩各
1包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8偵13327卷【下稱偵1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108偵21678卷【下稱偵3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張玉如、郭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8偵21059卷【下稱偵2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許鳴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6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田心店、向陽店及醇香素食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69頁至第63頁、偵2卷第43頁至第67頁、偵3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08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109年4月8日、同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夾取之炒地瓜葉
8.7兩、醃瓜乾10.3兩、炒青龍豆干12.2兩、泡菜嫩豆腐10.4兩、炒白菜與芥藍菜12兩各1包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確陳稱全聯田心店於108年3月27日被告2人離開後進行商品盤點,發現短少之商品即為純喫茶與擦手巾等語(見偵1卷第47頁、第110頁);告訴人郭紜嘉於偵查中則陳稱全聯向陽店於案發後盤點商品,發現少了純喫茶4瓶及香皂等語(見偵1卷第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被告2人確有前往全聯田心店,且在店內被告蔡惠玉有先將1商品交與劉哲,由劉哲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蔡惠玉復自貨架上挑選、拿取商品,並將之藏在自身外套內側,之後被告2人經過結帳櫃台,未停留結帳即步行離開全聯田心店;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被告2人一同前往全聯向陽店,劉哲先將其自貨架上拿取之商品藏入外套內側,並將上衣拉平,之後劉哲及蔡惠玉各自手持2瓶飲料,且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顯見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除拿取純喫茶1瓶外,亦有拿取其他商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2人則有拿取4瓶純喫茶及另一商品,核與告訴人張玉如、郭紜嘉所述店內遭竊之商品及數量並無齟齬,且未見被告2人有將其等所拿取之商品放回貨架或交還店員之情,佐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均有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之舉,復均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足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詞,與前述證據顯然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被告劉哲在醇香素食夾取及打包店內陳列之食物,於上午10時34分許,被告蔡惠玉左手持2個塑膠袋進入醇香素食,與劉哲一同夾取及打包店內食物,於上午10時36分許,劉哲轉身前往店內餐桌,蔡惠玉轉身拿取店內塑膠袋後將打包好的1包食物放入該塑膠袋,同時劉哲將手上打包好的3包食物均交給蔡惠玉,劉哲隨後返回餐台繼續夾取食物,蔡惠玉則手持打包好的食物,朝畫面右側方向餐台方向觀看後離開現場。劉哲繼續在店內餐台夾取2包食物,之後手持打包好之食物,朝結帳櫃台方向查看後,未排隊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2人夾取店內食物後,未結帳即先後離開現場,不僅未見被告2人有與店員交談或接觸,甚且被告2人於離開前,均刻意朝結帳處觀察、張望,顯見被告2人於打包食物後,有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離開現場,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至為明確,被告 劉哲空 言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云云,及被告蔡惠玉辯稱:店員有同意我拿走云云,俱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分別多
次竊取全聯田心店、向陽店及醇香素食之數樣商品,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等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劉哲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蔡惠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仍辯稱:我認為醇香素食的人不老實,我之前偷很多次,他都不取締我,這次卻說我竊盜,我認為他不老實等語(見偵3卷第100頁),且迄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純喫茶1瓶及舒潔擦手巾3包(
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香皂(雪芙蘭)1組與純喫茶4瓶(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堪認對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炒地瓜葉8.7兩、醃瓜乾10.3兩、炒青龍豆干12.2兩、泡菜嫩豆腐10.4兩、炒白菜與芥藍菜12兩各1包(事實欄一㈢部分),固亦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許鳴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3卷第67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劉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壹瓶及舒潔擦手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惠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壹瓶及舒潔擦手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劉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肆瓶及香皂(雪芙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惠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肆瓶及香皂(雪芙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劉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惠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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