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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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告 官泰 華訴訟代理人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劉怡萱律師被告 官泰民
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榮官泰親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官泰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官泰民、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一四八四點零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分歸官泰貴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華、官泰民、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依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三八一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貴取得。(三)編號(D)部分分歸官泰華取得。(四)編號(E)部分分歸官泰華、官泰民、林麗琴、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官泰親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五)編號(F)部分分歸官泰民取得。(六)編號(G)部分分歸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編號(H)部分分歸官泰榮取得。(八)編號(I)部分分歸官泰新、官泰親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官泰新、官泰親所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一九四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分歸官泰新、官泰親依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三)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新、原告依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484.06平方公尺,下稱4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官泰民、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4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813.52平方公尺,下稱4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4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942.12平方公尺,下稱49
8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官泰新、官泰親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官泰民、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官泰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為祖厝,但分割後拆除無意見等語。
(二)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具狀表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其等未實際居住不想保留該建物,請求拆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4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官泰民、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4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4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官泰新、官泰親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496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497地號土地北側有系爭建物1棟,為原告、官泰民、官振龍、官泰貴、官泰榮所共有,現為官泰民兒子居住使用,建物前方有五葉松
2棵,南側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水泥建物(搭建鐵皮外牆)1棟,為官泰親所有,現由其居住使用,兩棟建物中間有南瓜田,因497地號土地為北高南低之地勢,上開建物及南瓜田各自地勢平整,似梯田,週邊以田埂或圍牆明確畫分範圍;498地號土地北側有官泰華種植之松、柏、肖楠等樹木,南側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3棟,均為官泰新所有,為其居住或工廠加工使用,週邊以圍牆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各建物稅籍證明書、週邊交通現況圖、本院10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而49
6地號土地由官泰新於79年4月1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官泰貴、官泰榮、原告、官泰民於89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5分之
1所有權,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於101年11月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45分之1所有權;497地號土地由官泰新於75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官泰貴、官泰榮、原告、官泰民於89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5分之1所有權,官泰親於91年10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3分之1所有權,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於101年11月
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45分之1所有權;498地號土地由官泰新於75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原告於89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官泰親於91年10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土地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應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並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無須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同條第
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其分割宗數未超過各該土地共有人人數,均屬合法。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分界平整,使用便利,各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可合併規劃使用,各分得土地面積均足夠,對土地價值及日後發展均不致有所影響,亦未見有畸零地等無法利用之情,且衡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動線,另以496(C)、497(E)、498(C)留做
4米寬道路使用,使內部土地不致成為袋地,寬度亦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會車,對系爭土地之日後開發利用均屬週到,又官泰親、官泰新分得之497(I),即為官泰親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經官泰新具狀表示同意該建物保留,官泰親、官泰新分得之498(A),即為官泰新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亦經官泰親具狀表示同意該建物保留,均避免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以發揮經濟效用。而原告將較內側之不利利用土地分歸自己所有,已吸收部分不利益。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又官泰民、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官泰親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雖未明確表示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意見,然就其等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分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表示有意拆除不保留,似就該方案結果並不排斥。另未見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就49
6地號土地,將編號(A)、(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官泰貴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華、官泰民、官燕如、官振龍、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依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49
7地號土地,將編號(A)、(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貴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官泰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官泰華、官泰民、林麗琴、官泰新、官泰貴、官泰榮、官泰親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官泰民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林麗琴、官燕如、官振龍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分歸官泰榮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官泰新、官泰親依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49
8地號土地,將編號(A)部分分歸官泰新、官泰親依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官泰新、原告依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表五: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官泰華│百分之九│├────┼──────────┤│官泰民│百分之一│├────┼──────────┤│林麗琴│百分之十一│├────┼──────────┤│官燕如│百分之十一│├────┼──────────┤│官振龍│百分之十一│├────┼──────────┤│官泰新│百分之三十五│├────┼──────────┤│官泰貴│百分之一│├────┼──────────┤│官泰榮│百分之一│├────┼──────────┤│官泰親│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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