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傅志達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且為國有林班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東勢林管處同意,即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開闢菜園,並將上開林地及其上地上物出租與不知情之 黃添忠 ,而以此方式墾殖、占用上開林地面積達151.31平方公尺。嗣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劉正禮 於107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6日)巡視時,發現上開林地遭擅自墾殖、占用,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傅志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38、62、88、165頁),核與證人黃添忠、證人即黃添忠之配偶 王麗鳳 、證人劉正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建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8、19至22頁,偵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25至140頁),並有東勢林管處107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包含上開林地正射影像、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7年9月27日訪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東勢林管處108年2月12日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占用前後正射影像、占用面積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上開林地土地登記謄本)、東勢林管處109年2月3日函(檢附案發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套繪地籍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年2月27日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29、31、33、35、37、
39、40、41至49頁,偵卷第35、37、39至47、49、51至54、63頁,本院卷第51至57、65、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森林法第51條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1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又墾殖、占用乃不同之法益侵害型態,被告既同時具有墾殖、占用之行為,爰於主文中併列,附此敘明。
二、另按在公、私有之林地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林地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林地,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行為,仍應受森林法之拘束。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乙情不同。從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職此,被告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其遭查獲之日止,雖持續墾殖、占用上開林地,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墾殖、占用上開林地,破壞原有森林植被、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證人黃添忠達成調解,使證人黃添忠願意搬離其所承租搭建於上開林地之鐵皮屋,並移除擺放在上開林地之私人物品,被告嗣後並雇工拆除該鐵皮屋、淨空上開林地之其他地上物,而將上開林地返還與東勢林管處,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月20日調解書、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乙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拆除鐵皮屋、刨除水泥地)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69至73、75、77至80、147、169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林地已呈淨空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占用上開林地之時間及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且積極彌補己過,使上開林地得以回復原狀,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於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復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又依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依上揭說明,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然森林法未就犯罪工具之沒收另設追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森林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付之闕如,於此同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相關規定認定是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第按刑法第38條之2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刑法第38條之2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之旨,本案被告墾殖、占用上開林地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搭建之鐵皮屋、開闢之菜園,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移除該等地上物,使上開林地回復原狀,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實益,應認該等犯罪工具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墾殖、占用之上開林地,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林地完全淨空、回復原狀,並歸還與東勢林管處,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