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於8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該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4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95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於96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