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然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以及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4號、9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裝有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