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燦鴻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梁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日止,
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之診斷書(本院簡字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梁燦鴻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燦鴻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因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從事搬運高麗菜工作,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梁燦鴻明知上情,亦明知泰國籍之SUKSALA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ENGTHAMAN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GAMDE
ESATI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HARNCHANHAS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號)、KONGWONGANUSOR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起,陸續以時薪130元之報酬,非法僱用上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施肥工作。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2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SUKSALASANTI、TENGTHAMANAT、NGAMDEESATIT、HARNCHANHASSANTI、KONGWONGANUSORN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燦鴻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委請證人SUKSALASANTI、TENGTHAMANAT、NGAMDEESATIT、HARNCHANHASSANTI、KONGWONGANUSORN至查獲地點工作之事實。2證人SUKSALA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1.證人SUKSALA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SUKSALA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SUKSALA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3.證人SUKSALASANTI自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3證人TENGTHAMANAT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1.證人TENGTHAMANAT之雇主為被告。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TENGTHAMANAT居住,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TENGTHAMANAT至工作地點工作。3.證人TENGTHAMANA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4證人NGAMDEESATIT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1.證人NGAMDEESATIT之雇主為被告。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NGAMDEESATIT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NGAMDEESATIT至工作地點工作。3.證人NGAMDEESATI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5證人HARNCHANHAS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1.證人HARNCHANHAS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HARNCHANHAS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HARNCHANHAS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3.證人HARNCHANHASSANTI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6證人KONGWONGANUSOR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1.證人KONGWONGANUSORN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KONGWONGANUSORN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KONGWONGANUSORN至工作地點工作。3.證人KONGWONGANUSORN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7證人SUKSALASANTI、TENGTHAMANAT、NGAMDEESATIT、HARNCHANHASSANTI、KONGWONGANUSOR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證明本案證人均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事實。8證人KONGWONGANUSOR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為證人KONGWONGANUSORN之雇主,並以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之事實。8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函暨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雲林縣政府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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