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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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如明知自己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亦無資力可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於民國100年清明節期間,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墓認識告訴人 張寶宗 ,得知張寶宗因有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年初某日開始,假意關懷張寶宗,於取得張寶宗對其之信任後,便以願意帶張寶宗就醫及辦理各種手續等事由,使張寶宗誤認確有其事,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㈡洪玉如仍不知足,又基於相同犯意,於101年
4月5日之前,再以其住處遭竊需要張寶宗借錢幫助為由,使張寶宗再次誤認其會清償而與其一同於101年4月5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鎮農會,自張寶宗於該農會之00-0000000帳號內,提領4萬元借予其。㈢洪玉如見張寶宗名下仍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鎮○○段26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鎮○路○○○○號),竟再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雖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張寶宗之配偶 張陳麗珠 保管中,仍誘騙張寶宗於101年4月30日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並計畫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再帶張寶宗前往辦理貸款之方式加以騙取現金。嗣因張陳麗珠於日前已經由鄰居之告知而有所注意張寶宗之行蹤,並於101年4月30日查覺有異後,趕往東港地政事務所阻止洪玉如之計畫,並與洪玉如發生拉扯,洪玉如因而未能完成前述之貸款騙取現金之計畫而未遂。洪玉如嗣於101年5月2日得知張寶宗之上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洪玉如原以為係移轉登記予張寶宗之子張榜文,實際上係移轉登記予張陳麗珠),竟因而心生不滿,帶同張寶宗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張陳麗珠於101年4月30日,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前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罪行,且張寶宗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受到張陳麗珠之強迫等情,事後因該署將案件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先行調查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洪玉如就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就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陳麗珠之證述,張寶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東港鎮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記錄,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張寶宗借貸4萬元,並於101年4月30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張寶宗借過2萬2000元,而4萬元的部分,是因伊租屋處遭竊,才向張寶宗借貸該4萬元,並非要詐騙張寶宗的錢財,又伊之所以帶同張寶宗至東港地政事務所,是張寶宗要請伊幫忙辦理補發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便於貸款支付律師費、製作假牙等等費用,伊並沒有要利用該不動產貸款,詐騙張寶宗現金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㈠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於偵查中固迭次陳稱:被告除其自東港鎮農會提領之4萬元(詳後述)外,尚向其借款2萬2000元,共計向其詐騙共6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之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金額若干,除前開其自東港鎮農會提領之4萬元外,其餘指訴之
2萬2000元,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理由向其借貸、又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均未能明確指出,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再除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述之真實性,自難憑據告訴人上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清明節期間,與告訴人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墓
結識後,曾於101年4月5日不久前某日,以其租屋處遭竊,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後,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鎮農會,由告訴人自其所有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萬元借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三第15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有東港鎮農會101年10月23日東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張寶宗帳號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⒉告訴人經原審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經綜合所為之各項檢查及
會談結果,認「個案(指告訴人)之認知功能缺損應該是車禍之後腦傷所導致,個案之車禍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份,之後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部開刀手術。依據個案於開刀之後長期呈現的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生活品質的衰退狀態與個案的殘障手冊等級(輕度殘障)以及目前施測的心理衡鑑結果、以及個案會談中對於現實判斷能力的回答情形是相吻合的,此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應該是長期存在之慢性狀態,故可以推論個案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及現時之精神狀態應該都存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03年9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3)0354號函所附張寶宗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7頁),是告訴人於借貸上開4萬元予被告,亦即於101年4月間,其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茲堪認定。⒊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之事實,而告訴人斯時亦確實
有因精神障礙,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有如上述,惟依證人即地政士 李銘人 於原審結證稱:約101年間,被告帶張寶宗去找伊,當時張寶宗說他被他妻子、兒子欺負,財產都被侵害到,還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要怎麼討回這個公道。他的知識程度比較低落,不知怎麼去捍衛他的權利。在伊跟張寶宗交談過程中,感覺不出張寶宗有精神上面的障礙,覺得他可能智識水平不高,表達能力不是很完善,不是表達的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明確表示由告訴人之外在表現,雖可見其表達能力雖非非常完善,然一般人並無法由之看出告訴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且告訴人亦可明確表達遭妻兒欺負之情事;再酌以前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結論亦認:並未觀察到告訴人有幻覺、混亂行為及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出現(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7頁),暨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至原審審理時,就所詢事項均能明確且完整之答覆,有其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10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6頁,原審卷三第15至22頁)等節,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前開4萬元之時,亦即101年4月間,告訴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判斷力不足,而致令被告得利用之而自告訴人處取得該款項得手,即非無疑。
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受理被告研究室遭竊之報案
,固有該署102年7月16日中檢秀騰101偵7123字第068707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5頁),惟被告確曾以案外人劉○修、顧○華(詳細姓名詳卷)於101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間某日,趁被告南下之際,侵入其承租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竊取財物,對其2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雖劉○修、顧○華2人嗣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可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租屋處遭竊,而有借款之需要,並非毫無可採。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以住處遭竊,需要告訴人借錢幫助為由,使告訴人誤認其會清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可採。
⒌公訴意旨固又以被告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亦無資力可清償積
欠他人之債務,因而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尚乏清償之意。惟被告自始陳稱其於101年間,係擔任補教教職,並從事紀錄片拍攝工作,生活費用來自於家教教學(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122頁正面),證人 莫錫麟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從事影劇攝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足認被告供稱其有從事有關影片拍攝工作等語,應非子虛,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無正當穩定之工作,進而推論其必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容屬遽然。再者,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4萬元予告訴人,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借款後未立即或依限返還,原因多端,且之所以須借他人借款,必係當時或有急用、或經濟困窘,實難僅以此等事由即推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難憑據此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欲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陳麗珠趕往阻止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證人張陳麗珠、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雅玲證陳在卷(各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0頁正面,警卷第1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曾於約101年間,主動與證人 李淑芬 接洽,表示有一
位屏東東港 阿伯 想用房子貸款,然李淑芬於第一次並沒有見到該名阿伯,但因亦需要該名阿伯提供權狀影本,所以第二次李淑芬就與被告約在高雄成功路與苓雅路之交岔路口見面,這次見面,李淑芬有邊詢問該阿伯邊作紀錄,該紀錄就是原審卷四第86頁記載有「額度80萬」、「張寶宗」等內容之紙張,以便回去問銀行朋友是否與貸款條件相符,後來結果係無法貸款,李淑芬將該結果轉知被告後,雙方就未再聯絡了等情,業經證人李淑芬證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而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是由張寶宗親自跟李淑芬小姐說他的家庭狀況,由李淑芬小姐去瞭解是否適合辦理貸款,後來李淑芬小姐說她不要接這個案子,認為不適合貸款,所以拒絕張寶宗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正面),互可勾稽,是顯然告訴人就向證人李淑芬詢問有關提供不動產辦理貸款之事,確有親自參與。
⒊又證人李銘人除於原審結證稱:約101年間,被告帶張寶宗
去找伊,當時張寶宗說他被他妻子、兒子欺負,財產都被侵害到,還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要怎麼討回這個公道。他的知識程度比較低落,不知怎麼去捍衛他的權利。在伊跟張寶宗交談過程中,感覺不出張寶宗有精神上面的障礙,覺得他可能智識水平不高,表達能力不是很完善,不是表達的很完整等語,有如上述;復證陳:原審卷三第25頁之撤銷過戶聲請書(按該聲請書之日期記載為101年5月8日)是張寶宗請求我幫他處理,我才幫他做。當時張寶宗表達的不是很清楚,由被告幫他表達,被告表達的張寶宗都接受,我也問過張寶宗好不好,他說好,我才幫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而由證人李銘人上揭所述,可知當時告訴人表達能力雖非非常完善,然一般人並無法由之看出告訴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且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共同前往李銘人之代書事務所,係因自覺遭妻兒欺負,財產亦被侵占,欲討回公道,因而至該事務所,請求協助撤銷過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予其配偶張陳麗珠之事,亦能明瞭。
⒋告訴人雖於101年間,有因精神障礙,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
,惟是否因此即致其對所為無所認知,並非無疑,前已述及;再酌以其就向證人李淑芬詢問有關提供不動產辦理貸款之事,確有親自參與,復能明瞭與被告共同前往李銘人之代書事務所,係欲請求協助撤銷過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予其配偶張陳麗珠之事,自難僅以告訴人罹有精神障礙,且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認其必係受被告之誘騙始為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並進而為被告有計畫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再帶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加以騙取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㈣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之犯行,既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寶宗之單一指證,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就公訴意旨欄㈡、㈢所示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從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該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