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證照片5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次再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4月24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因1項犯罪事實,卻遭重複科罰,有違刑法賦予之精神,伊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8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於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約9時30分許,於臺北火車站前附近某處,向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亦即先行施用後而再買受持有(9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31頁),上開2項犯行,其時間、地點及方式殊異,顯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予分論併罰,經核尚無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容有誤會,自無可採。復被告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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